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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宫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漫,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双方2017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及《房屋抵账协议补充协议》,将丛台区××路光××号房屋过户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金、违约金和损失共计26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6月1日借取原告第一笔现金开始,陆续借用原告现金,约定月息1.5分,到2015年9月16日本息合计39万元。原告期间无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6月3日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后又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17年7月27日签订了《房屋抵账协议》及《房屋抵账协议补充协议》。在去房管局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突然再次变卦。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上述三个协议。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将此诉诸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并支持原告之诉求。宫某某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和《房屋抵账协议补充协议》存在重大瑕疵,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权过户。被告同意用房子按现在市场价折价后抵顶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从2015年6月1日起被告开始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就存在借贷关系。2017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经宫某某与郭某某协商,宫某某欠郭某某39万元整,分两期还清。第一期为2017年10月1日,还款20万元;第二期为2018年5月1日还清。如没按约定还款,自愿将房屋过户给郭某某,过户费用有宫某某承担。房屋坐落丛台区曙光路光××小区××楼××单元××号,建筑面积54.13平方米。经协商如逾期不还,每天自愿赔付违约金2万元。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抵账协议》,约定:1、经甲乙双方整合结算,至2017年5月21日止,甲方(被告)所借乙方(原告)款项共计39万元整;2、甲方以房屋丛台区××路光××号作价39万元,冲抵所欠乙方款项;3、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将上述房屋交付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房屋的过户更名手续,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如出现不配合或拒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全部欠款20%的违约金;4、房屋价格为双方协商后的确定价格,不随时价的变更而变更。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屋抵账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内容如下:1、原协议中甲方所有的房屋因在其他小额贷款公司抵押贷款18万元,导致不能将房屋过户给乙方,甲方向乙方借款18万元,偿还所欠小额贷款;2、甲方房屋重新作价49万元;3、甲方共计欠乙方11万元,其中原协议欠款39万元,4个月利息3万元,本协议借款18万元,房屋价值49万元,以房抵账后欠款11万元;4、甲方在2017年10月1日前还清所欠11万元,期间月利率1%,如按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应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称,本案争议房屋属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自己无权处分。被告在我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我院提交有关夫妻关系的证明以及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宫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和《房屋抵账协议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有关的效力性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本金、违约金和损失共计26万元的问题,由于其中有被告欠款11万元,该部分款项属于欠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解决。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是针对欠款11万元计算的,所以,该项主张应与11万元欠款一并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郭某某办理位于丛台区曙光路光新院1-1-4号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宫某某承担;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延峰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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