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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香林与钮万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香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钮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住址张某某市胜利中路241号时代广场小区。
负责人王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址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王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香林与被告钮万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都某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香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9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17时左右,钮万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兴华北区南门丁字路口处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黄万桃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刮擦相撞后,钮万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又与路边范秀梅停驶的二轮电动车(乘车人郭香林)相撞,将范秀梅、郭香林二人压在车底,造成范秀梅、郭香林二人受伤,钮万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17时左右,钮万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兴华北区南门丁字路口处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黄万桃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刮擦相撞后,钮万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又与路边范秀梅停驶的二轮电动车(乘车人郭香林)相撞,将范秀梅、郭香林二人压在车底,造成范秀梅、郭香林二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钮万某弃车逃逸,钮万某于2016年5月26日9时许到张北县××大队投案自首。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张公交认字(2016)第000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钮万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1、右肱骨中上段骨折伴桡神经损伤;2、右侧耻骨支骨折;3、左侧耻骨支骨折;4、耻骨联合分离;5、脑震荡;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9434.79元,后到张某某市仁爱医院检查花费248元,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花费172元。经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1、X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右肱骨髓内针约需费用捌仟元。
另查,冀G×××××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钮万某,该车在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钮万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黄万桃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住医院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损失有: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8元,鉴定检查费143元,误工费10740元(26152÷365天×15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朝(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879.4(17587×1年×10%÷2),李睿(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9673元(17587×11年×10%÷2),李智(xxxx年xx月xx日出生)9673元(17587×11年×10%÷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衣物、首饰等财产损失2000元,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抢救衣物损坏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外购药600元,但未能提供正式票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83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97920.4元。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830元。
四、被告钮万某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42084.8元,扣减垫付款6000元,仍需给付3608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1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钮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旭梅

书记员: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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