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明光辉,黑龙江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曹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明光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应付款合计365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堂姐弟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经农村信用社将30000.00元存入被告王某某账户,由于是亲属关系,所以没有出具借据。另外,原告不在绥棱期间,由二被告代原告管理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2014年被告经原告授权收取房屋租金6000.00元及500.00元保证金亦未返还原告。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故诉至法院。
王某某辩称,其不欠原告钱,也没借过原告钱,但他与原告一起合伙买车经营,由于原告不在绥棱居住,故让其帮忙经营,被告给原告拿过70000.00元钱,30000.00元是原告还他的欠款,还是其他经济往来,记不清了;对于房屋租金及保证金6500.00元,王某某辩称,房子不是被告的,也不是被告给出租的,也没给原告出手续,原告也不可能将钱给他;同时辩称如果庭审后能调解更好,调解不了被告与原告合伙一事可以另行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经牡丹江市某银行汇入被告王某某账户内30000.00元是否是原告借给被告的事实,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省某银行存/取款凭条、二份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的举证、质证,可以证明原告汇入被告账户内30000.00钱是原告借给被告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是受原告委托向他人收取6500.00元房屋租金及保证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汇入其账户内30000.00元是原告偿还的欠款或是与原告合伙买车经营及其他经济往来的辩解,因被告却没有证据证实,所以,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样对于被告辩称其没有代原告向他人收取6500.00元房屋租金及保证金的辩解,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00元借款和返还委托被告收取的6500.00元房屋租金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省某银行存/取款凭条、二份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与被告合伙买车营运一事,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00.00元借款和返还委托被告收取的6500.00元房屋租金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300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其受原告郭某某委托向他人收取的房屋租金6000.00元及保证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0元,减半收取356.50元,由被告王某某、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兴华
书记员:张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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