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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郭某等与朱海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郭某
郭振营
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朱海某
吴爱民
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农民。
原告:郭某。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原告郭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振营,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慧敏,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爱民,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郭某与被告朱海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郭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振营、姚慧敏,被告朱海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爱民、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某某、郭某诉称,李亚楠及女儿郭瑛瑶与父亲李凤余、母亲王计莲、弟弟李保卫于2011年8月27日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共同身亡。
该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肇事对方共赔偿上述五人各项损失135万元,其中131万元为五人人身死亡赔偿损失,4万元为李保卫的车辆损失。
对131万元人身死亡赔偿款,经死者各方亲属郭海丰、员佳欢、唐立军、王计兴、李凤林等人调解,达成内部分配方案,即五位死者的人身死亡赔偿损失平均分配,每人份额为26.2万元。
内部分配方案达成后,肇事方在锦州农行将死者李亚楠、郭瑛瑶的赔偿款52.4万元汇入郭海丰个人账户上,将死者李凤余、王计莲、李保卫的赔偿款汇入李凤林的个人账户上。
原告郭某某系死者李亚楠的丈夫、死者郭瑛瑶的父亲,原告郭某为死者李亚楠的儿子。
当时郭某尚未成年,郭海丰将52.4万元赔偿款(李亚楠、郭瑛瑶二人)给付原告郭某某。
李凤林将78.6万元赔偿款(李凤余、王计莲、李保卫三人)给付被告朱海某。
参照继承法及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死者李凤余、王计莲的赔偿款52.4万元应由李亚楠、李保卫分割,每人分得26.2万元。
死者李亚楠分得的26.2万元应由原告郭某某、郭某,死者郭瑛瑶共同分割,每人分得8.7万元(26.2÷3),死者郭瑛瑶分得的份额应由原告郭某某享有。
综述,原告郭某某应分得款项17.5万元(26.2万元÷3×2),原告郭某应分得款项8.7万元(26.2万元÷3)。
二原告应分得的款项26.2万元全部由被告占有,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未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分得的李凤余、王计莲死亡赔偿金26.2万元,其中原告郭某某应分得款项17.5万元,原告郭某应分得款项8.7万元。
原告郭某某、郭某提供的证据有:证1、2、3郭海丰、贠佳欢、唐立军出具的书
证,用以证明江苏肇事方共给付赔偿款135万元,其中4万元是车损,131万元按五人分配,每人26.2万元;王计莲、李凤余、李保卫三人的死亡赔偿金由被告朱海某一人占有,根据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推定王计莲、李凤余先死,其赔偿款应李亚楠和李保卫分得;李亚楠的死亡赔偿金应由郭某某和郭某继承,死亡赔偿金应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
被告朱海某辩称,一、本案中诉争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
1、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必须符合三个特征:第一、必须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第二、必须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第三、必须是合法财产。
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为遗产。
首先,死亡赔偿金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
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事故死亡之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死亡赔偿金在死者生前或死亡时并不存在。
其次,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的赔偿。
交通事故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金是事故责任方在死者死亡后,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给死者家属的,而不是支付给死者个人的赔偿。
最后,《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公民死亡是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法定事由。
自然人只有在自己生命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通过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合法取得财产所有权。
自然人死亡后,不能通过亲自行使民事行为而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
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死者合法取得的个人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
(2004)民一他字第26号
: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已作出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
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
故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3、在立法上来看,最高法院
在2010年6月30日出台的《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第四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到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由此亦可见,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个人遗产。
二、二原告对李凤余、王计莲的死亡赔偿金不具有诉权。
1、因本案诉争的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故不适用《继承法》的调整,原告无权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对本案中涉及的李凤余、王计莲的死亡赔偿金,原告郭某某非近亲属,无诉权。
2、本案中诉争的死亡赔偿金,原、被告早在2011年就已达成分配协议,并实际履行。
原告郭某当时未成年,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关民事权利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故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朱海某在亲友主持下于2011年达成的并实际履行的死亡赔偿金分配协议合法、有效。
3、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原告应首先证明自己是财产的合法所有人,通过以上分析明显可以看出,二原告非诉争的死亡赔偿金的所有人。
4、如果原告认为2011年双方达成的分配协议显失公平,就应在协议达成后一年内向法院
起诉撤销,此一年的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原因中止、中断和延长。
三、原告的诉请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
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本案中涉及的死亡赔偿金已在2011年达成分配协议并实际履行,如果原告认为此分配方案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在2年内提起诉讼,分配至今已远远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在诉状所称的李保卫的车辆损失为4万元与实际不符,当时是5万元;关于五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分配数额是每人25万,不是26.2万;对于死亡赔偿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共有关系。
因为在2011年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分配协议。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海某提供的证据有:由王继星、李凤良、李凤林、李凤奎出具的书
证,用以证明与肇事方解决完毕后,根据家庭现状对死亡赔偿金进行了实际分割,原告郭某某、郭某分得50万元,被告分得75万元;同时证明对李凤余、王计连的死亡赔偿金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共有关系。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朱海某对原告郭某某、郭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2、3有异议,死者的车损三位证人说的均不属实,应是5万元;参与分割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是125万元,不是131万元;书
证内容不全面,所谓的分配完毕是指50万元归二原告所得,75万元归被告所得;被告根据分配协议获得的75万元死亡赔偿金,与原告不存在共有关系。
原告郭某某、郭某对被告朱海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书
证内容5万元车损属实,5万元开支及剩余125万元共分5份,给被告7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同意被告完全占有李凤余、王计莲的50万元赔偿款,原告应分得25万元。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郭某某、郭某对被告朱海某提供的证据内容无异议,且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是赔偿义务人对赔偿权利人即死者的近亲属进行的精神损害抚慰,财产性质对死者近亲属具有共有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及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的规定,本案中父亲李凤余、母亲王计莲;儿子李保卫、女儿李亚楠及外孙女郭瑛瑶在事故中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由死者相应的近亲属予以分割。
原告郭某某作为死者李亚楠、郭瑛瑶的近亲属,原告郭某作为死者李凤余、王计莲、李亚楠、郭瑛瑶的近亲属,被告朱海某作为死者李保卫的近亲属,朱海某之子李文博虽系案外人,但作为死者李凤余、王计莲、李保卫的近亲属,应享有分割其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的权利。
事发后将死亡赔偿金五等份分割(每份25万元)的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每份的取得应结合其与死者近亲属的关系,考虑与死者生前共同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并适当予以照顾。
本案中原告郭某作为死者李凤余、王计莲的外孙子,应当适当分割相应的赔偿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返还原告郭某相应的赔偿金10万元为宜。
赔偿金在实际分割时郭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郭某某作为郭某的父亲,虽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但并不影响原告郭某享有分割赔偿金的法定权利。
原告郭某某已实际取得相应的赔偿金,要求分割死者李凤余、王计莲的赔偿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以达成口头协议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无诉权等理由予以抗辩,不能成立。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  、第90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郭某赔偿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1525元,被告朱海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是赔偿义务人对赔偿权利人即死者的近亲属进行的精神损害抚慰,财产性质对死者近亲属具有共有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  “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及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的规定,本案中父亲李凤余、母亲王计莲;儿子李保卫、女儿李亚楠及外孙女郭瑛瑶在事故中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由死者相应的近亲属予以分割。
原告郭某某作为死者李亚楠、郭瑛瑶的近亲属,原告郭某作为死者李凤余、王计莲、李亚楠、郭瑛瑶的近亲属,被告朱海某作为死者李保卫的近亲属,朱海某之子李文博虽系案外人,但作为死者李凤余、王计莲、李保卫的近亲属,应享有分割其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的权利。
事发后将死亡赔偿金五等份分割(每份25万元)的原则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每份的取得应结合其与死者近亲属的关系,考虑与死者生前共同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并适当予以照顾。
本案中原告郭某作为死者李凤余、王计莲的外孙子,应当适当分割相应的赔偿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返还原告郭某相应的赔偿金10万元为宜。
赔偿金在实际分割时郭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郭某某作为郭某的父亲,虽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但并不影响原告郭某享有分割赔偿金的法定权利。
原告郭某某已实际取得相应的赔偿金,要求分割死者李凤余、王计莲的赔偿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以达成口头协议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无诉权等理由予以抗辩,不能成立。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  、第90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郭某赔偿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1525元,被告朱海某承担1000元。

审判长:付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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