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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钢,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82907元;2、本案鉴定评估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4日17时27分,案外人于晓通驾驶所有人为李海生的冀J866B**号小型轿车,沿廊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朴寺村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郭某某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郭某某及其乘车人刘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11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8第0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晓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伟无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一份期限为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4日,保险金额为221362元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沧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71007元,发生评估费11900元,共计18290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同诉状过程。2、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签定保险的时间和保险限额并不计免赔。3、公估报告书,证实车损171007元。4、公估发票一张,证实公估费11900元。该金额低于被告双方机动车损失限额内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原告主体资格,京Q×××××号车辆投保221362元车损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年检有效,如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按合同赔偿,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按责任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如将追偿权转让我司,需核实事故对方对原告的赔偿情况及原告有无放弃索赔权。并应提供事故对方的驾驶证、行驶证、侵权人的身份证、保险情况及交警调解情况的手续配合我司追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合法性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向我司报案,而事故认定书没有对事故现场处理的记载,应补充提供事故现场照片或交警部门处理的卷宗照片,否则无法确定损失情况。对保单无异议。对评估报告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通知我司勘验车辆,对报告确定的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合理性不认可。我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关联性鉴定、对车辆实际价值的鉴定,庭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损失金额过高按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损失已经达成车辆实际价值额80%,没有修复必要。应当推定全损且没有修车发票、维修清单、过款凭证,不能证实真实维修且在4S店维修,我司要求复勘车辆,评估不应直接充抵残值,我司要求回收旧件,并且通过损失照片可得知前挡风玻璃并未损坏,不应计算。电脑可以修复,无需更换。评估费发票合法性无异议金额过高,超过河北省规定的最高1万元限额且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2月4日17时27分,于晓通驾驶冀J866B**号小型轿车,沿廊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朴寺村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郭某某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京Q×××××号小型轿车失控又与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某某及其乘车人刘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11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8第0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晓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伟无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一份期限为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4日,保险金额为221362元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2018年7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SYXFY-20180773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最终确定京Q×××××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7100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其效力,双方应认真遵守并严格履行。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车损171007元,有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公估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且庭后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事故现场处理的记载,应补充提供事故现场照片或交警部门处理的卷宗照片,否则无法确定损失情况。因事故认定书是事故发生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对于事故成因、各方责任等所出具的客观、真实的结论性法律文书,是确定各方对于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以及确定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依据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估费11900元,系为查明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82907元,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损等各项损失182907元。
(款项直接汇入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钢的账户中,户名:杨振钢,开户行:建行沧州新华路支行,账号:6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杰

书记员: 孟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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