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
胡本生
张国庆(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谷某某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荣俊,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本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
本院受理的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本生、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住所地为沧州市新华区,借款人即本案被告胡本生住所地为沧州市沧县,担保人即被告谷某某住所地为沧州市新华区。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我院系与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案由我院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关于协议管辖选择的管辖法院应当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我院系与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案由我院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关于协议管辖选择的管辖法院应当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长:鞠法昌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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