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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郑顺全(河北黎昌律师事务所)
蒋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天印

原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顺全,河北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辉,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印,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郭某某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郑顺全,被告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被告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32120元,共计42120元。原告剩余损失36810.21元(78930.21元-42120元),被告蒋某某作为肇事车主和驾驶人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郭某某36810.21元。由于蒋某某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且该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郭某某赔偿款共计78930.21元(42120元+36810.21元);被告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郭某某赔偿款78930.21元。
2、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蒋某某已为郭某某垫付了32480.21元,故由郭某某返还蒋某某32480.21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执行,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郭某某46450元,给付蒋某某32480.2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93元,原告郭某某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被告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32120元,共计42120元。原告剩余损失36810.21元(78930.21元-42120元),被告蒋某某作为肇事车主和驾驶人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郭某某36810.21元。由于蒋某某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且该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予以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郭某某赔偿款共计78930.21元(42120元+36810.21元);被告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郭某某赔偿款78930.21元。
2、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蒋某某已为郭某某垫付了32480.21元,故由郭某某返还蒋某某32480.21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执行,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郭某某46450元,给付蒋某某32480.2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93元,原告郭某某负担72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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