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刘美容等与郭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曹建中(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
刘美容
郭军强
郭军强
郭某某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襄汾县。
委托代理人曹建中,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美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代理人郭军强(系刘美容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郭军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原告郭某某、刘美容与被告郭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郭军强的申请,依法追加郭军强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中,原告刘美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军强,原告郭军强,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刘美容、郭军强诉称,原告郭某某是被告郭某某之三哥,原告刘美容是被告郭某某之四嫂,原告郭军强系刘美容之子。
1968年,原告郭某某因分家获得老宅基地一块,面积二分六厘。
1973年,原告郭某某与四弟郭顺合(已去世)共同投资,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三间,由原告郭某某及其父郭呈祥共同居住。
郭呈祥于80年代末去世,郭某某到山西谋生,该房屋一直闲置至今。
2014年,原告郭某某想回家居住,遭到被告阻止并称宅基和房屋均归其所有,并拿出徐集建(1997)第258843号宅基地证作为依据。
因三间房屋是原告郭某某与郭顺合共同投资所建,宅基地是分家所得,均为原告的财产权益。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马官营村6区232号房屋三间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三间房屋有半间多是占的我的地方,而且这三间房屋由我们父子四人一起盖的,房子现在已经塌了,我父亲处理后事的钱是我出的,这两间房屋所有权已经归我了;82年或87年宅基地登记时,我父亲亲自通过大队将宅基地赠给我,因为都是我照顾我父亲,所以才将房屋给了我。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由郭某某与郭顺合二人共同建造,但被告郭某某称房屋由郭某某、郭顺合、郭某某及其父共同建造,而且原告郭某某在庭审中对证人郭某的证言进行质证时认可房屋由郭某某、郭顺合与被告郭某某共同建造。
原告郭某某和被告郭某某作为当时建造房屋的亲历者,通过双方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郭某某与原告郭某某及郭顺合共同参与了房屋的建造,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诉争房屋由郭某某与郭顺合二人建造,故对三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三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刘美容、郭军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郭某某、刘美容、郭军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本案诉争房屋由郭某某与郭顺合二人共同建造,但被告郭某某称房屋由郭某某、郭顺合、郭某某及其父共同建造,而且原告郭某某在庭审中对证人郭某的证言进行质证时认可房屋由郭某某、郭顺合与被告郭某某共同建造。
原告郭某某和被告郭某某作为当时建造房屋的亲历者,通过双方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郭某某与原告郭某某及郭顺合共同参与了房屋的建造,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诉争房屋由郭某某与郭顺合二人建造,故对三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三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刘美容、郭军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郭某某、刘美容、郭军强负担。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王薪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