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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河北京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代理人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明宇,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京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钰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德源大厦2505室。
法定代表人王书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铎良,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艳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京钰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11日本院做出(2014)丛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京钰房地产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邯市民四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撤销本院(2014)丛民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戴明宇,被告京钰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的销售人员给原告介绍,被告开发的滏河湾项目的房屋五证齐全,是七十年大产权的住宅房屋。因此,原告才和被告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滏河湾项目的房屋20号楼904号,单价4810元,面积113.8平米,原告交50000元定金,交款40%,还需补167378元。如逾期不能补交约定房款视为弃权,出卖方有权将该预定物业另行处置且定金不予退还。同时,双方签订了书面认购房源保留单确认以上内容。当日原告如约交付了50000元定金。2013年10月17日,原告又如约补了首付款167378元,但是,被告没有如约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是和原告签订了一个滏河湾认购书。以上两份书面约定,被告均是以邯郸市京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签订的书面文件,并加盖了邯郸市京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现在离原告交款已经将近一年,原告听说该项目没有预售房许可证,原告便去房管局询问,房管局告知原告,现在没有邯郸市京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这个开发公司。原告又来到工商局查询,才得知,被告早在2011年9月28日已变更为河北京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这个名称。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合同法》第5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滏河湾认购书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房款217378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京钰房地产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因该案是发还案件,原告现提出要求确认认购书无效,这是新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应该先撤诉之后,另行起诉。2、如法院同意原告此次的诉讼请求,我方要求给予我方一定的答辩期。3、我方与原告是房屋认购书,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诉状中也称,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可以证明双方是房屋意向关系,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4、原告没有提交改变后的诉状,审理存在瑕疵。5、双方都是自主行为,原告与我方签订认购房源保留单,并向我方支付40%价款,都是事实,不存在欺诈行为,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本次诉求不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6、双方在签订认购合同书之后,认购房屋我方一直为原告保留,被告已经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证,现房屋已经全部竣工,对认购者全部交付,原告是自主的反悔行为,是单方违约行为,应该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3年9月2日,房源保留单一份,证明缴纳了5万元定金及被告加盖的是邯郸市京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滏河湾认购书一份;4.2013年9月2日,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5.2013年10月17日,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据3、4、5证明被告是以邯郸京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用一个不存在的公司来签订,说明了被告的欺诈行为,收款证明被告收到原告40%的购房款,其承诺被告销售房屋是五证俱全,要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而被告却没有如约签订买卖合同,而是用滏河湾认购书来代替买卖合同,原告已经缴纳40%的购房款,履行了房屋买卖的义务而被告却以一个不存在的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企图规避法律责任,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同样也证明被告所说的那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隐瞒了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6.邯郸市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变更前为邯郸市京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后为河北京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使用邯郸市京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不存在的公司来欺诈原告,来规避法律责任,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2014年9月26日,邯郸市峰峰矿区规划建设局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我们和原告签订的认购合同是有效的,对方要求的撤销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一审辩论结束前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进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进行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颁发给被告的,其次发证时间是2014年9月26日,按照规定应当在起诉前取得,合同依然是无效,应当被撤销的。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告郭某(认购方)与邯郸市京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方)签订了房源保留单,内容为:“原告认购邯郸市京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滏河湾20号楼904号房屋,单价4810元,面积113.8平米,原告付现金50000元,交款40%,还需补足房款167378元。如逾期不能补交约定房款视为弃权,出卖方有权将该预定物业另行处置且定金不予退还。”原告向邯郸市京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50000元现金,邯郸市京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郭某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10月17日,原告郭某(认购方)与邯郸市京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卖方)签订了滏河湾认购书,双方约定:“原告认购邯郸市京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邯郸市××市区滏××与滨河路交叉口滏河湾小区××楼××号屋,销售面积113.8平米,单价4810元,总房款人民币527378元。付款方式按揭付款,本期缴款217378元。约定条款,1.认购方所订物业的价格按签订《认购书》当天的价格表计算,不受日后价格调整的影响。为保证认购方利益,未经卖方允许,认购方不得转让房号。2.本认购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本认购书自行终止。3.本认购书未尽事项可签订补充协议。4.本认购书一式三份,由卖方盖章,认购方签字后生效。备注,送两万元装修基金,首付40%。”原告向邯郸市京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167378元现金,邯郸市京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郭某出具了收款收据。现原告以被告用已经不存在的邯郸京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认购书,隐瞒了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双方签订认购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17378元购房首付款并赔偿损失即20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被告不同意,认为被告已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签订认购书是双方自主行为,现为原告方单方违约,应认定双方合同有效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亲。
另查明,邯郸市京钰房地产公司经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于2006年4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2011年9月28日,邯郸市京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河北京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9月26日,被告河北京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取得(邯)峰房预(销)字第1411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滏河湾认购书》原告认为应为无效,被告认为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鉴于被告于原告起诉后2014年9月26日取得(邯)峰房预(销)字第1411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滏河湾认购书》无效。故对原告主张的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滏河湾认购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滏河湾认购书》应为无效,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就与原告签订房屋认购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17378元并赔偿损失(以所交房款21737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3年10月17日原告郭某与被告河北京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滏河湾认购书》无效。
二、被告河北京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购房款217378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艳波
人民陪审员 连波
人民陪审员 冀红

书记员: 吴孟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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