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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青海与郭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青海
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王忠义(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郭青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邱县古城营乡枣坡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邱县古城营乡枣坡村人。
委托代理人:王忠义,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青海与被告郭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青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青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把原告4亩家庭承包地退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998年12月16日,古城营乡枣坡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把包括村北4亩地在内的16亩土地承包给原告。
但被告从2011年4月6日一直强行耕种原告的4亩承包地,拒不退还原告。
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判决。
被告郭某某辩称,2004年村里调地,村委会按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方法调整土地的,人口截止到2004年农历8月15日晚上12点为止,以小队为单位调整,公布人口无误差情况下,得了地,以抓阄为准。
我全家11口人抓到这块诉讼争土地,11人总共分到4亩地,我已耕种12年此地,我有土地证,现在原告索要的土地不是法院当初查封的土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8年12月16日古城营乡枣坡村委会于郭青海订立了邱县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郭青海8口人共分到16亩土地;
2、1998年12月16日邱县旦寨乡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1998年12月16日至2028年12月16日止,这16亩地包括争议的4亩土地;
3、(2011)邱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3)邱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邯市民再终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4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权;
4、邱县古城营乡枣坡村委员会出示的位置图,证明土地面积及四至;
5、2015年9月28号原告与村委会和解协议,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权;
6、邯郸市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权;
7、(2011)邱申执字第467号,卷宗中照片4张和面积及位置图,证明4亩土地已经经过法院强制执行。
对以上证据郭某某的质证意见:证据1,有意见,合同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索要的4亩地包括在合同中内。
证据2,质证意见同上。
证据3判决书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
证据4,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该块土地一是被告2004年分的人口地,二证明该土地一直从2004年后一直由被告耕种。
证据5,有异议,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因为协议所涉土地是被告2004年分的人口地即家庭承包地,按规定2028年家庭承包地到期,现在仍在家庭承包期内,所以该协议处分人口地违法。
证据6,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7,有异议,关于涉案土地的位置图,证明所涉土地是原告的,并且村委会认可,对4张照片有异议,一照片证明枣坡村委会书记赵新兰,主任王保连共同和原告共同实施侵犯被告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二这4张照片与邱县执行庭无关,不能证明邱县执行庭对4亩地强制执行,因为没有执行人员到场,三邱县法院执行庭,未就此次执行作出裁定。
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8月4日王玉河出示证明,证明涉案土地是被告人口田;
2、2016年8月4日郭银生出示证明,证明涉案土地是被告人口地;
3、郭某某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一是承包期限为1998年12月16至2028年12月16,二是家庭人口地12亩,三是证明涉案土地在2004年之后,包括在12亩地之内;
4、卷宗(2011)邱申执字第467号执行卷宗中,2015年7月24日李晋生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枣坡乡村委会主任王保连,证明涉案土地为被告承包地(村委会主任证明这块地为被告家庭承包地)。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2这两人未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协议书和三份判决书证明效力大于两份证明,证据3有异议,没有注明办证日期,争议土地没在土地承包合同相依照。
证据4,询问笔录效力低于原告提供判决书的效力。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该诉争的土地位于邱县古城营乡枣坡村,四至为:西至郭兰民,南至路,北至郭保金,东至郭某某,面积为4亩。
1998年12月16日,原告与邱县古城营乡枣坡村委会签订了《邱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耕地16亩,人均2亩,承包期从1998年12月16日起至2028年12月16日止。
2005年春季枣坡村委会调整土地时将原告16亩承包地中的4亩调整给被告郭某某。
2011年原告郭青海将枣坡村委会诉至邱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郭青海与枣坡村委会之间的承包合同有效;责令枣坡村委会对郭青海停止侵害,返还其承包土地4亩,并赔偿经济损失。
2011年4月6日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邱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邱县古城营乡枣坡村委会与原告郭青海1998年12月16日签订的《邱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2、被告邱县古城营乡枣坡村委会返还原告郭青海4亩承包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2013年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对(2011)邱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提起抗诉。
2013年11月21日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邱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1)邱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
枣坡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
2014年4月10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邯市民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土地4亩,原告提供的《邱县土地承包合同书》、(2011)邱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2013)邱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4)邯市民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其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
故原告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退还土地的请求应当支持。
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停止对原告郭青海对诉争的4亩耕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土地4亩,原告提供的《邱县土地承包合同书》、(2011)邱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2013)邱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4)邯市民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其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
故原告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退还土地的请求应当支持。
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停止对原告郭青海对诉争的4亩耕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杰

书记员:张美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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