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
韩某平
宋淑新
齐国良(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
宣化当代商城有限责任公司
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李颖(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宣化当代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
原告韩某平,宣化当代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
原告宋淑新,宣化当代商城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员。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齐国良,河北镇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化当代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宣化区南大街5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081748-4
法定代表人刘懿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颖,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韩某平、宋淑新诉被告宣化当代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商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韩某平、宋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国良、被告当代商城的法定代表人刘懿娟、委托代理人杨蕴华、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本案中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均已满十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因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缴纳,本案不予解决。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加班费,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三原告已在通知书中签字,证实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因三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已在本院起诉,仲裁未生效,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化当代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郭某、韩某平、宋淑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宣化当代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郭某押金3500元、返还韩某平押金3000元、返还宋淑新押金300元;
三、驳回郭某、韩某平、宋淑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宣化当代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本案中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均已满十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因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缴纳,本案不予解决。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加班费,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三原告已在通知书中签字,证实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因三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已在本院起诉,仲裁未生效,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项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化当代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郭某、韩某平、宋淑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宣化当代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郭某押金3500元、返还韩某平押金3000元、返还宋淑新押金300元;
三、驳回郭某、韩某平、宋淑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宣化当代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孙志光
审判员:逯遥
审判员:苗照亮
书记员:郭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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