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
第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二路嘉华国际写字楼六层0102#。
负责人:王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尉某某、第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尉某某、第三人泰山财险张家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1676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486.14元,交通费1300元,人体伤害鉴定费600元,车辆损失20319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以上请求由被告尉某某在车辆应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与本次事故另外受伤人员按费用比例分割赔偿损失,超出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7日8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并载有乘车人刘俊、王贵清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安县柴沟堡镇南山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尉某某驾驶的晋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晋B×××××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尉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在第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减少诉讼成本、合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尉某某质证及答辩意见为:我方不认可事故责任划分,但无证据提交。
泰山财险张家口公司质证及答辩意见为:医疗费正式发票认可,其它的均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4月27日8时许,郭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并载有乘车人刘俊、王贵清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安县柴沟堡镇南山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尉某某驾驶的晋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晋B×××××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8)第5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是因郭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靠道路中心点左侧转弯的主要过错,尉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次要过错导致,原告郭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尉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被告尉某某驾驶车辆晋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晋B×××××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原告郭某驾驶车辆冀G×××××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第三人泰山财险张家口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6座,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4.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就诊于怀安县中医院,当天转院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18日。5.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郭某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6.本案事故导致除原告受伤外,还导致另案原告乘车人刘俊、王贵清受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报告等证实。
对于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764.88,被告质证认可,且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486.14元,被告质证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为原告住院就医、鉴定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质证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4.人伤鉴定费600元,为原告确定伤情,确定索赔依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为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车损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车损20319元,被告质证无异议,且有鉴定报告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86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承担70%的责任,被告尉某某承担30%的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原告请求由被告尉某某在车辆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导致包含原告在内的三人受伤,原告按损失比例分割交强险为20674.8元。被告尉某某还应赔偿郭某财产损失6395.7元,人身损失7982元,即尉某某共赔付郭某35052.5元,剩余部分,由第三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投保的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即第三人泰山财险张家口公司赔付郭某186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尉某某赔付原告郭某各项损失35052.5元;第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付郭某各项损失18624元。
二、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0元,减半收取计763.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534.5元,被告尉某某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保立
书记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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