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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泉,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郸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富康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4MA07L2CBXU。
负责人:刘艳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亚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区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与东环交叉口华信山水文苑小区逸园8-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694698262Y。
负责人:米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亚奇,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区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亚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误工费7820元、护理费1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450元、牙齿修复费3000元、牙齿后续治疗费3000元×6次=18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2337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述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9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为冀D×××××号的小轿车,在建设大街第一工程公司门口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此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兴大队作出的第130404201800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为冀D×××××号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区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两保险公司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4、保险单,证明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5、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按医嘱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
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原告未主张);
7、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8、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支出;
9、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按诊断证明产生的护理费用;
10、电动车购买凭证,证明原告财产损失;
11、收入证明,发放工资电子回单,证明原告的月工资;
12、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牙齿修复费用及更换周期;
13、电动车照片,证明电动车损坏程度;
14、鉴定费,证明原告鉴定的支出。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和举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及上诉的权利。鉴定的各项费用不认可,费用过高。误工费没有提供工资扣减证明,以及误工、护理时长不合理,因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医院员工,不应按照诊断证明判断,由法院合理合法判定;牙齿修复费用及后续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赔偿,保留重新鉴定权利;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没有达到伤残程度不予赔偿,鉴定费没有票据不予赔偿,财产损害没有鉴定报告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区支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8日9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为冀D×××××号的小轿车,在建设大街第一工程公司门口处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此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兴大队作出的第130404201800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不承担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冀D×××××号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区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郭某某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误工费,原告误工费没有提供工资扣减证明,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天=450元;3、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9天,结合诊断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天×30元/天+20天(出院后)×30元/天=87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诊断证明,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2人,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人每日102元计算,2人×102元/天×9天=1836元;5、交通费,考虑居住地至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6、牙齿修复费用及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牙齿修复费用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牙齿更换周期为8年次,暂计20年,故后续治疗费用为3000元次×2次=6000元;7、鉴定费1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原告仅提交了电动自行车购买凭证,其未提交电动自行车维修或已达报废标准的相应证据,考虑原告电动自行车确有损坏,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总计144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63.66元(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扣除其已赔偿的住院费6472.34元;财产限额内赔偿:8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3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92.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7663.6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区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6792.34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海新

书记员: 郭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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