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代理人聂超,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某某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16层。
负责人王海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帅,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超,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晓芳,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A×××××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中学东侧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过公路的原告郭某某及驾驶电动车的刘冬至相撞,致使原告及刘冬志受伤。三车受损。经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进行勘查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刘冬志无事故责任。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A×××××三轮汽车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原告先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和定州市武警864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1144.39元,由票据8张,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6336元,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提交原告在住院期间该公司给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原告称自己为定州市四家庄小学教师。原告未提交该学校对其扣发工资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原告病历和医嘱,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护理人员3人,定州市武警医院住院14天,护理人员1人,根据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元,92元*3人*4天+92元*14天=2392元。原告的伤情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26152元*20年*20%=104608元。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18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车辆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数额为1500元。公估费200元,由公估费票据证实,司法鉴定费用800元,由鉴定费票据证实。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及财产损失报告,被告马某某当庭提出异议,本院告知其如申请重新鉴定,应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到期后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及财产损失报告。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28944.39元。被告马某某称已负担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马某某提交了一张条子,称该条为原告家属所写,写有扣除4300元字样,原告方不予认可,被告马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受伤,首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5000元(为另一伤者预留5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公估费、精神抚慰金等1115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即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2944.39元-5000元=7944.39元,赔偿原告护理费等损失45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5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公估费、车辆损失等111500元,共116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7944.39元,赔偿原告护理费等损失4500元,共计12444.3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芬
书记员: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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