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袁小雁,系黑龙江北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道外区。
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士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郭雪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雪某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郭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小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如果到期第一被告未偿还此款,由第二被告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至今未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受我国有关法律的保护,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按《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给付银行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共计16,400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未到庭。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郭雪某借款60,000元整,用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自借款之日起被告张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利息;被告杨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借款担保。
证据二、糖坊镇糖坊村证明。2014年5月4日糖坊镇糖坊村证明杨某某系该村张山东屯村民,该人在我处常住户口,近几年不在我处居住,下落不明。
因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郭雪某借款60,000元整,期限为30天,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自借款之日起被告张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原告利息;被告杨某某为被告张某某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2、被告给付银行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共计16,400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承担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系单方过错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讼有理,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16,400元(贷款基准利率年百分之6×4倍×60,000元×欠款时间),因是双方约定,又不违反有关规定,故此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系借款人,被告杨某某系借款担保人,杨某某应对被告张某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郭雪某借款60,000元,利息16,400元,共计人民币76,400元;
二、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71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被告与借款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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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郑新岭
审判员 王金昌
人民陪审员 郭玉红
书记员: 刘昱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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