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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郭某、固安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
被告:固安县人民医院,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永康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69587719-0。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郭某、固安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郭某、固安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赵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上午,原告接到其哥哥郭文忠出车祸的消息后,到固安人民医院探望。被告固安县人民医院对郭文忠的病情进行了检查,决定将郭文忠转院至北京右安门医院治疗,并派出被告郭某驾驶的冀R×××××号救护车将郭文忠转院,原告郭某某交付救护车费1600元,并乘坐该救护车随行照料。在被告郭某驾驶的冀R×××××号救护车行至北京××区海子角高速出口时,与申越山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张书敏、郭文忠受伤的交通事故。申越山负自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某无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右安门医院、北京大兴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4091.23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神经性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医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51天。护理人员为原告母亲王素梅,原告与其母亲均系农村居民。该救护车是被告固安县人民医院承包给黄建东,黄建东为被告职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护理其哥哥郭文忠而乘坐被告固安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双方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有权按照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主张赔偿。被告固安县人民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过程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郭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给付护理费,未提供医疗机构需护理的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为51天,原告从事教育工作,误工费应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教育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9135.63元(179.13元×5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培训协议,因此次损害导致培训协议不能履行,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720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属于间接损失,且未实际发生,亦不属于被告固安县人民医院可预见到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住院治疗,主张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美容费、鉴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此次所受损害未达到严重程度,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郭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4091.23元、误工费9135.63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5226.86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16元,由原告负担3416元,被告固安县人民医院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国生

书记员:刘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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