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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王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清河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系原告郭某某的母亲。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清河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肥乡县。
被告:李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广平县。
被告:成安县华浩汽车运输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4MA07TWBRXY,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东城大道路西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永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780818822F,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英才路2号。
负责人王海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彦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某、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成安县华浩汽车运输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被告成安县华浩汽车运输队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晓明为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以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艳红,被告李晓明,被告成安县华浩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8日20时4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吕清线清河县挥公大道食全食美公司西侧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载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事发后,清河县交警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后,被告没有给付任何费用,现依法起诉,望法院从速判决。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要求被告赔偿166,118.3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晓明辩称,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成安县华浩汽车运输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同时,王某某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晓明,不是我公司,本案中原告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驾驶员王某某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如果从业资格证、驾驶证不真实,根据保险条款属于责任免除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是否正常年审,如车辆未年审,我公司也不承担商业险赔偿;如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按照商业险的规定应扣除10%的赔偿比例。核实肇事车辆的挂车的保险是否在我公司投保,如果没有投保按照责任比例分摊损失。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8日20时4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吕清线清河县挥公大道食全食美公司西侧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载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7)第00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王某无违法行为。乘车人郭某某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王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2,251.72元,于2017年10月30日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主要诊断为:颈2椎体齿状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2017年12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5,216.80元。2017年1月26日,原告王某在该院复查花去医疗费562.6元。原告王某的伤情经清河县人民法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某,枢椎齿状突骨折并滑落,遗留颈部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8根),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王某花去检查费223.8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郭洪财护理。原告王某的母亲朱兰君,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有三个成年子女。原告王某有两个孩子:女儿郭某某,2007年10月6日;儿子郭洞豪,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10月28日至11月9日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等,花去医疗费7,475.28元。原告郭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姨母王冰护理。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成安县华浩汽车运输队,该冀D×××××车于2017年10月18日转让给被告李晓明,但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李晓明的雇佣司机。冀D×××××车辆原车主为肥乡县利通汽车运输队,原车牌号为冀D×××××,肥乡县利通汽车运输队于2017年1月11日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10月24日,被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成安县华浩汽车运输队出具批文:因车辆过户,经被保险人申请,本公司同意自2017年10月24日零时起,本保单作如下批改:被保险人和行驶证车主由肥乡县利通汽车运输队变更为华浩汽车运输队,证件号码由091102546变更为91130424MA07TWBRXY,牌照号码由冀D×××××变更为冀D×××××。本保单其他条件不变。
又查明,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0,536元;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3,384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郭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应当得到的赔偿费用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以及鉴定费。医疗费合计58,254.92元;原告王某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合计为3,460元;参考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王某系农村居民,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384元标准,原告王某误工费为9,609.86元;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102元标准计算,原告王某的护理费为6,12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1,800元;原告王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按照12%计算,并结合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0,9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原告王某的母亲朱兰君现年59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其有三个成年子女;原告王某的女儿郭某某现年十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8年,儿子郭洞豪现年7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11年,孩子由父母二人抚养,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0,536元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536÷3×20×12%+10536÷2×8×12%+10536÷2×11×12%=20,439.84元。原告王某异地住院治疗,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36,599.02元。原告王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提交的相关证据没有备案劳动合同或者社保证明以及银行流水,证据的真实性欠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主张施救费4,000元,提交的收费收据为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费用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医疗费7,4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12天为600元;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102元标准计算12天为1,224元。原告郭某某赔偿款合计9,299.28元。以上原告王某、郭某某应得的赔偿款共计145,898.3元。由于本案驾驶人王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的冀D×××××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均在有限期限内,故以上赔偿款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给二原告。原告王某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实际车主被告李晓明承担。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成安县华浩汽车运输队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雇佣司机和登记车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驾驶人王某某无营运资格证,且公司已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商业险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某某具有有效驾驶资格证,其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证会显著增加承保车辆的危险程度,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同时,肇事车辆投保人肥乡县利通汽车运输队虽在加黑的黑体字后写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但黑体与空格均系保险人的格式合同内容,仅凭此不能证实保险人已对商业险的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保险人已对该条款的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责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某、郭某某人民币145,898.3元;
二、被告李晓明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王某人民币1,6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郭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成安县华浩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李晓明担负。原告预交800元,应退2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锐锋

书记员: 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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