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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远安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远安县茅坪场镇晓秦村四组农民,现租住于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亮,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
主要负责人徐如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远安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309744884H),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航天路12号。
主要负责人危安,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令,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丽,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远安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深圳分公司”)、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远安营业部(以下简称“顺丰远安营业部”)、黄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亮、被告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被告顺丰远安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丽、被告黄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5141.59元(医疗费18784.7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00元/天×270天=27000元、护理费85.30元/天×110天=9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19年×20%=10279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15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9时58分,被告黄强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远安县凤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远安县一中门前路段人行横道处,与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郭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21天后出院。2016年10月11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70天,护理时限为110天、营养时限为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强支付了原告门诊医疗费124.10元和住院医疗费1208元(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中包含黄强支付住院医疗费的1208元,但不包含其支付的门诊医疗费124.1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经查,被告黄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所有权人是顺丰远安营业部,该车辆在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确定。根据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上述本院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3908.89元、护理费9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279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4215.69元,对超出上述范围或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顺丰速运公司在被告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财险深圳分公司应直接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未超出投保时所约定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故被告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承担。因被告黄强系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该费用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顺丰远安营业部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50615.6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郭某某144283.59元、被告黄强6332.10元);
二、被告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远安营业部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鉴定费)36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被告可将赔偿款汇入远安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77元,被告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远安营业部负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敦平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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