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淑娟,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双红,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开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伦,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七星办事处。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斌、郭淑娟,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被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开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卿,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中止诉讼。于2016年8月2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5.50元、交通费545元、餐饮费300元、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05878.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二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恢复审理后,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821.50元、交通费545元、餐饮费300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4440.50元(丧葬费24440.5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1016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郭某某系受害人王洪财妻子。2015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黑C58042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载客(核载38人,实载26人),沿海林市长汀镇古塔村通乡公路由北向南横过海长公路过程中,与沿海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某某(超速)驾驶的蒙EF2973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搭载张义龙、王洪财)相撞,造成张义龙当场死亡,张某某、王洪财及黑C580472号大型客车乘客多人受伤,王洪财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黑C58042号肇事车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二运公司,该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间内。王洪财死亡后,被告张某某只给付原告20000元,其余各项赔偿金被告未给付。此交通事故,2015年12月9日经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王洪财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黑C58024号海格牌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张某某赔偿50%,原告张某某赔偿50%。被告张某某应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责任,被告张某某自行承担50%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挂靠被告二运公司进行营运,故对被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1.50元、交通费202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20年)、丧葬费24440.50元(按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881元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给付),以上合计529524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20000元。(2016)黑1083民初94号案件中伤者张某某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70998.7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0042.13元。
(2016)黑1083民初879号案件中的权利人张苗苗、张蕊主张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37527.50元。
本次事故中,需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有权利人即原告郭某某、伤者即被告张某某及另案权利人张苗苗、张蕊。
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医疗费82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14元[821.50元/(821.50元+70998.70元],不足部分707.50元;原告郭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2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28702.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47042元[528702.50元/(528702.50元+170042.13元+537527.50元)×110000元],不足部分481660.50元;
原告郭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未获赔偿部分707.50元,原告郭某某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未获赔偿部分481660.50元,合计482368元;应按交通事故责任人的民事责任赔偿比例确定赔偿份额,即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赔偿50%,故被告(伤者)张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241184元。剩余的50%,241184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黑C58042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部分损失按其占该部分与伤者张某某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未获赔偿部分的50%、权利人张苗苗、张蕊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未获赔偿部分的50%的总和的比例确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获赔金额。伤者张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未获赔偿部分61112.70元,原告张某某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未获赔偿部分154912.13元,合计216024.83元,50%为108012.415元。权利人张苗苗、张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未获赔偿部分489669.50元,50%为244834.75元。故原告郭某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获赔金额为81200元[241184元/(241184元+108012.415元+244834.75元)×200000元]。原告郭某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未获赔偿部分159984元(241184元-81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
原告郭某某、被告(伤者)张某某、权利人张苗苗、张蕊未获赔偿部分合计1188092.33元,应按交通事故责任人的民事责任赔偿比例确定赔偿份额,即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赔偿50%。故被告(伤者)张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241184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529524元,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28356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139984元(扣除已付20000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241184元。
对原告上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无相关法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医疗费821.50元、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2元,合计5295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28356;
由被告张某某、被告海林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郭某某原告139984元(已扣除已付20000元);
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24118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给付原告郭某某;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1.68元,减半收取计4450.84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5.6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922.6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22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石秀华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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