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原告: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赵汉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岩岩,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雍某某、郭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某、郭某某,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宝娜、苏岩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雍某某医药费12949.96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8133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580元,共计188834.96元;赔偿原告郭某某医药费303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4元,护理费30000元,营养费150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被150元,康复枕12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96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160766.82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被告王某驾驶黑E×××××小型客车沿林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松林公园路口时,与其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雍某某驾驶的黑B×××××轿车相撞,当时车内载乘原告郭某某。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雍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二原告受伤后送至黑龙江省监狱管理中心医院治疗。现因赔偿事宜二原告与二被告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核实被告王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后均在有效期,我方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实际的住院总天数不符,护理被、康复枕由于没有医嘱而进行购买,并且没有正规发票,我方不能进行赔付,查阅原告病历没有医嘱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护理,我方不同意支付护理费,诉讼费用我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王某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某驾驶黑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原告发生各项损失有异议:
医药费
二原告提交病历及诊断书、费用明细、住院费票据各两份、药费票据六张、门诊票据十二张、检查报告单三份,证明因此次事故二原告受伤,雍某某支出医药费12949.96元,郭某某支出医药费30310.82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为对其中加盖泰来县人民医院公章的医疗费票据三张无异议,但是日期为2017年12月20日的门诊费票据没有加盖公章,并且费用类别为西药,在没有医生诊断以及药品处方单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笔西药费的支出是否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疾病不能确定,同时因该票据没有医院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青海珠穆格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信誉卡,因产品名称处空白,没有显示支出的是何笔费用,我方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而该信誉卡记载的症状为右侧股骨头坏死,与原告郭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并不一致,该信誉卡并非正规发票,也没有加盖出具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报告单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报告单没有加盖公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股骨头骨折,而在1月8日检查中是股骨头坏死,间隔较长,股骨头坏死是否是因本次事故直接造成,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即便与本次事故有关,也应当经伤病参与度鉴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提交的显示金额为650.33元的门诊费票据没有加盖出具单位公章,提交的青海珠穆格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信誉卡并非正规发票,并且没有医院的病例及医嘱加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误工费
原告雍某某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泰来支行出具的证明、银行卡流水各一份,证明雍某某因此次事故不能上班,治疗期间只能领取基本工资,不能领取综合绩效工资,2017年1月至3月平均绩效工资是610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根据司法解释,误工费赔偿具有补偿性,原告基本工资发放,绩效工资属于福利待遇,并不能因本次事故额外赔偿福利待遇,因此不同意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雍某某银行流水中2016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对其询问,绩效工资为按季度发放的固定收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郭某某提交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误工费360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明中显示是单位扣发的加班费,不属于原告基本工资范围,并且加班费金额及加班概率通常具有不固定性,我方对郭某某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基于原告郭某某的工作性质及对其本人的询问,加班费属于其工作单位法院的固定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交通费
二原告提交火车票五张、出租车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二原告就医的交通费用及护理人员从天津到齐齐哈尔的费用,票据上的金额是816.5元,二原告受伤后到泰康医院就诊无法救治,转院到哈尔滨两台车及从哈尔滨雇车返回泰来3000元的费用是没有票据的,但是是实际支出的。支出交通费960元,用于诉讼鉴定往来。经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除天津票据外认可,认为发生地、治疗地与天津无关,其他票据认可,没有票据的费用不认可。960元交通费,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按原告所述交通费因来大庆做鉴定支出,但是鉴定日期为2018年1月4日,而该组证据中两张加油费发生时间与鉴定时间不一致,并且2018年2月28日的加油费票据与鉴定无关,并且并非正规发票,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费用为依法因就医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并且应是公共交通工具对应的费用票据,因此对该组证据中的加油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哈尔滨去往天津的火车票486元与本案并无关联,加油费票据与鉴定、住院治疗期间并不相符且其中一张为手写,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孙某、苏某出庭作证。证明二原告受伤后由证人孙某、苏某分别驾驶两台车辆从泰康送至哈尔滨就医,苏某在二原告出院后接二原告回泰来。经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雇佣两台车辆转院,扩大损失,结合证人证言,一辆车足以将二人送至医院,第二位证人孙某阐述郭某某在后排由两人搀扶,副驾驶没有产生作用,副驾驶完全可以由雍某某乘坐,两个车均无营运手续及定价规范,其阐述收费数额均为司机本人估计,并无相关规范予以参考,此部分费用属于非法营运状态收费,我方不承担。本院认为,二原告虽然雇佣非营运车辆,但由于就医路程较远,二原告伤势较为严重,与雇佣营运车辆或救护车相比较,所支出的3000元往返费用较为合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鉴定意见书
二原告提交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两份。证明二原告分别支出鉴定费2100元和2700元。雍某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60天。郭某某为十级伤残,误工365天,护理150天,不支持体内固定。经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雍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于2017年1月2日,事故发生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已经被《人体损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开始实行按照新标准肋骨骨折六根以上方构成十级伤残,因此我方认为雍某某不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对于鉴定费900元应由原告自出,对郭某某的鉴定意见,因没有支持取内固定费用,单项鉴定费600元,应为原告自付,其余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项目。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伤残等级、伤残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5.康复枕和护理被
二原告提交收据两张,证明因原告郭某某伤情需要医疗辅助器械购买康复枕支出120元,护理被支出15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非正规发票,没有医嘱支持原告在外购买用品。本院认为,护理被和康复枕没有医嘱支持,并且康复枕主要用于颈椎损伤的康复,与原告郭某某股骨头骨折的伤情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双方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雍某某、郭某某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雍某某的损失: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日*100元日)、鉴定费2100元、营养费6000元(60日*100元日)、伤残赔偿金51472元(按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36*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药费12949.9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12000元,因原告雍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5411元,对原告雍某某护理费9109元(55411元365日*60日)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被告请求为8133元,庭审中,只证明6100元绩效奖金为固定收入,其余数额并无实际根据,故本院认定原告雍某某的误工费为6100元。对于交通费2000元,虽然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主张只需一辆车即可搭乘二原告且搭载车辆并非营运车辆,收费标准不合理,但本院根据二原告受伤情况及实际路程综合认定此笔支出合理,故对原告雍某某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雍某某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7258元,原告女儿雍容(xxxx年xx月xx日出生)抚养费为6350.75元(按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8145*(18-11)年*0.12人),故原告诉请过高,本院按照6350.75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雍某某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也受到一定伤害,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雍某某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51472元、医药费12949.96元、护理费9109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6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50.75元,共计100681.71元。
关于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51472元(按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36*20年*0.1)、鉴定费2700元、营养费15000元(100元日*15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30310.82元,原告郭某某在泰来县人民医院门诊所支出的西医药费650.33元,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提交的青海珠穆格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信誉卡记载药费2880元并非正规发票,未提交证据佐证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郭某某的医药费为26780.49元。对于伙食补助费5454元,根据出院记录,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0元(100元日*39日)。对于护理费30000元,因原告郭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5411元,对原告护理费22772元(55411元365日*150日)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1960元,其中1000元为雇佣车辆前往哈尔滨的费用,其余960元据原告称为治疗和鉴定期间往返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火车票,认定前往天津的火车票与本案无关,加油费票据及过路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本院根据原告郭某某住院、鉴定实际路程及其提供的加油费、过路费票据认定交通费为1436.5元(雇车费1000元+火车票312.5元+出租车费19元+过路费105元)。对于误工费3600元,原告郭某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费收入为每月3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可以认定误工期为365天,故本院对于原告郭某某加班费3600元(300元*12个月)予以支持。对于康复被和康复枕,本院认为两项费用并未出具正规发票,并且也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必要性,故不予认定。对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郭某某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也受到一定伤害,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郭某某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51472元、鉴定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医药费26780.49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22772元、交通费1436.5元、误工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0660.9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原告雍某某的伤残赔偿金51472元、护理费9109元、误工费6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50.75元,共计78031.75元。原告郭某某的伤残赔偿金51472元、护理费22772元、交通费1436.5元、误工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2280.5元。两人损失合计160312.25元,此金额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按比例赔偿原告雍某某53658元、郭某某5634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雍某某24373.75元、郭某某25938.5元。对于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项下的项目包括:原告雍某某的医药费12949.96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20549.96元。原告郭某某的医药费26780.49元、营养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3900元,共计45680.49元。两人损失合计66230.45元,此金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雍某某3571元、郭某某6429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雍某某16978.96元、郭某某39251.49元。关于鉴定费,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雍某某2100元、郭某某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雍某某所受损失10068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7229元,在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3452.71元;
二、原告郭某某所受损失130660.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2771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7889.9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雍某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雍某某负担792元,原告郭某某负担2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2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伟
书记员: 陈永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