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正晴,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厚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生海,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博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礼明,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军、都厚兴因与被上诉人朱博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5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机动车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和)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轮式专用机械车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0km/h的轮式工程机械,如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铲车、推土机等,但不包括叉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所涉五○铲车是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铲车所有人朱博野应当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朱博野认为五○铲车不能购买交强险,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五○铲车在房县境内无法购买交强险,显属依据不足。
二、本案因五○铲车的使用人都厚兴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均人身损害所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首先应当认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都厚兴认为其与朱博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应当由朱博野承担侵权责任。朱博野同时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鑫达公司为被告。一审判决以都厚兴与朱博野及鑫达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并未对上述事实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中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同一诉讼可以涉及两个以上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都厚兴与朱博野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对鑫达公司是否为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未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影响本案实体裁判的事实认定不清,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5民初6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郭某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都厚兴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卢鸣 审判员 李君 审判员 张剑
书记员:奚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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