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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闪闪诉尹某某、岳某某、肥乡县冀运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闪闪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岳某某
肥乡县冀运汽车运输队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原告郭闪闪,电焊工。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司机。
被告岳某某,农民。
被告肥乡县冀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肥乡县天台山镇东马固村。
代表人刘义强,该运输队
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代表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郭闪闪诉被告尹某某、岳某某、肥乡县冀运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闪闪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尹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乡县冀运汽车运输队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某某、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而发生的必要费用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对被告尹某某、岳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3日21时20分许,尹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09国道南线由东向西行驶,驶至麻呼寨村东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郭闪闪撞倒,造成郭闪闪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闪闪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馆陶县中医院治疗,住院78天,支付医疗费32949.92元。2013年8月30日,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护理期限90天,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被告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2949.92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36600元÷365天×159天=15943.56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照护理人员郝丽素实际损失及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86.67元/天×90天×1人+13564元/年÷365天×78天×1人=10698.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78天=39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赔偿指数的确定,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中“所涉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的确定为:两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五级以上(含五级)Ia值为10%;三处以上伤残者Ia值为10%;Ia值最高不超过10%”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应确定为15%。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5%=24243元。被抚养人郭柯鑫、郭米淇均为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郭柯鑫年满6周岁,生活费为5364元/年×(18周岁-6周岁)÷2人×15%=4827.6元,郭米淇年满2周岁,生活费为5364元/年×(18周岁-2周岁)÷2人×15%=643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26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4243元+11264.4元=35507.4元。6、鉴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0元。8、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09799.7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949.87元,被告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80%损失为:(109799.79元-10000元-70949.87)×80%=23079.9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70949.87元+23079.94元=104029.81元。被告尹某某、岳某某、肥乡县冀运汽车运输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某、岳某某已垫付200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闪闪各项损失共计104029.81元。该赔偿款扣除20000元赔付给被告尹某某、岳某某,实际赔付原告84029.81元。
二、驳回原告郭闪闪对被告尹某某、岳某某、肥乡县冀运汽车运输队诉讼请求和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郭闪闪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被告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2949.92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36600元÷365天×159天=15943.56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照护理人员郝丽素实际损失及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86.67元/天×90天×1人+13564元/年÷365天×78天×1人=10698.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78天=39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赔偿指数的确定,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中“所涉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的确定为:两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五级以上(含五级)Ia值为10%;三处以上伤残者Ia值为10%;Ia值最高不超过10%”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应确定为15%。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81元/年×20年×15%=24243元。被抚养人郭柯鑫、郭米淇均为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郭柯鑫年满6周岁,生活费为5364元/年×(18周岁-6周岁)÷2人×15%=4827.6元,郭米淇年满2周岁,生活费为5364元/年×(18周岁-2周岁)÷2人×15%=643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26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4243元+11264.4元=35507.4元。6、鉴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0元。8、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09799.7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0949.87元,被告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80%损失为:(109799.79元-10000元-70949.87)×80%=23079.9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70949.87元+23079.94元=104029.81元。被告尹某某、岳某某、肥乡县冀运汽车运输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某、岳某某已垫付200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闪闪各项损失共计104029.81元。该赔偿款扣除20000元赔付给被告尹某某、岳某某,实际赔付原告84029.81元。
二、驳回原告郭闪闪对被告尹某某、岳某某、肥乡县冀运汽车运输队诉讼请求和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郭闪闪负担1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380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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