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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长顺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长顺
赵长江(黑龙江赵长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贾环宇
陈嵩
陈嵩
大连香满堂海洋食品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张瑶

原告郭长顺,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赵长江,黑龙江赵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贾环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护士,户籍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陈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陈嵩,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大连香满堂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3号1单元1层3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瑶。
原告郭长顺与被告张某某、贾环宇、陈嵩、大连香满堂海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满堂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长顺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顺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江,被告贾环宇的委托代理人陈嵩,被告陈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香满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郭长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郭长顺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哈公交(外)认字[2014]第230104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4年9月22日9时15分许,张某某无证驾驶×××号比亚迪牌轿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一路54号门前逆行,将郭长顺撞伤。郭长顺无事故责任,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载明张某某无证驾驶,此种情况平安保险公司免责。
贾环宇、陈嵩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拟证明:郭长顺被车撞伤,经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右肘部外伤、腰部外伤、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郭长顺于2014年9月22日住院,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住院16天。
平安保险公司、贾环宇、陈嵩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三、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哈尔滨市急救中心急救费票据、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门诊费票据,拟证明:郭长顺共支出医疗费10510.61元。
平安保险公司、贾环宇、陈嵩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四、哈尔滨市道外区宏帛食品批发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郭长顺在该食品批发部工作,月薪3500元,被车辆撞伤后至今未到岗工作,郭长顺妻子付桂菊也是该批发部员工,月薪3000元。
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郭长顺提供的营业执照为2012年,该营业执照中无事发年度的年检章,不能证实事故时,该批发部是否存在及营业是否合法,所以郭长顺提供的该批发部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郭长顺提供的误工证明,未说明郭长顺及护理人员具体的固定的工资及事故发生后工资是否扣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为补偿原则,郭长顺未举证证明收入的减少,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贾环宇、陈嵩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五、出租车费票据14张,拟证明:郭长顺住院及后续治疗共支出交通费400元。
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中列明的日期并非为住院治疗期间,也无对应门诊复查票据证明该出租车票据为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所以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住院期间3元/天的标准计算。
贾环宇、陈嵩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六、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郭长顺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支持换药治疗1个月、每日需50元人民币;郭长顺支出鉴定费2400元。
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鉴定费票据为收据而非正规发票。
贾环宇、陈嵩质证认为:无异议。
证据七、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对陈嵩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张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肇事时张某某的雇主是陈嵩。
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贾环宇、陈嵩质证认为:对陈嵩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陈嵩在四、五年前雇佣过张某某在超市卖货,但本次事故发生时,不是陈嵩雇佣的张某某,是香满堂公司的经理赵玉辉找的张某某。
张某某、贾环宇、陈嵩、平安保险公司、香满堂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郭长顺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平安保险公司、贾环宇、陈嵩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郭长顺举示的证据四是郭长顺及其配偶付桂菊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是真实的,贾环宇、陈嵩无异议,能证明郭长顺伤前工作及收入情况,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郭长顺举示的证据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郭长顺举示的证据六能证明郭长顺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支持换药治疗1个月、每日需50元人民币,支出鉴定费240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郭长顺举示的证据七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张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陈嵩是张某某的雇主,贾环宇、陈嵩认为不是陈嵩雇佣的张某某,是香满堂公司雇佣的张某某,但未举示反驳性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哈公交(外)认字[2014]第230104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长顺、赵长河、李建成、徐良州无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张某某是陈嵩雇佣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张某某为陈嵩工作期间,故不足部分,应该由雇主陈嵩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长顺诉请贾环宇、香满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贾环宇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某不是香满堂公司雇佣的员工,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郭长顺的该项诉请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张某某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责范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郭长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确定,经核算为10510.61元,与郭长顺诉请的医疗费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郭长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郭长顺举证证明其伤前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宏帛食品批发部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误工时间应为医疗终结期4个月,经核算与郭长顺诉请的误工费1400元(3500元/月×4个月)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付佳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付佳菊的收入为每月3000元,低于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护理时间经鉴定确认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经核算与郭长顺诉请的护理费3000元(3000元/月×1个月)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按黑龙江省交通警察总队确定的3元/天计算,经核算为48元(3元/天×16天),郭长顺诉请交通费4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支持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经核算与郭长顺诉请的1600元(100元/天×16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确定为支持换药治疗一个月,每日约需50元人民币,按照每月30天计算,经核算与郭长顺诉请的1500元(50月/天×30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郭长顺诉请邮寄费216元,经核算为192元,故本院支持192元;郭长顺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上述费用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嵩赔偿,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陈嵩赔偿,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长顺医疗费1万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长顺误工费14000元;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长顺护理费3000元;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长顺交通费48元;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陈嵩立即赔偿原告郭长顺医疗费510.61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陈嵩立即赔偿原告郭长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陈嵩立即赔偿原告郭长顺后续治疗费15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陈嵩立即赔偿原告郭长顺邮寄费19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郭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元(原告郭长顺已预交),原告郭长顺负担85元;由被告陈嵩负担571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被告陈嵩、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长顺。鉴定费2400元(原告郭长顺已预交),由被告陈嵩负担,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被告陈嵩、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长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外大队哈公交(外)认字[2014]第230104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长顺、赵长河、李建成、徐良州无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张某某是陈嵩雇佣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张某某为陈嵩工作期间,故不足部分,应该由雇主陈嵩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长顺诉请贾环宇、香满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贾环宇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某不是香满堂公司雇佣的员工,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郭长顺的该项诉请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张某某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责范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郭长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确定,经核算为10510.61元,与郭长顺诉请的医疗费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郭长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郭长顺举证证明其伤前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宏帛食品批发部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误工时间应为医疗终结期4个月,经核算与郭长顺诉请的误工费1400元(3500元/月×4个月)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付佳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付佳菊的收入为每月3000元,低于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护理时间经鉴定确认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经核算与郭长顺诉请的护理费3000元(3000元/月×1个月)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按黑龙江省交通警察总队确定的3元/天计算,经核算为48元(3元/天×16天),郭长顺诉请交通费4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支持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确定,经核算与郭长顺诉请的1600元(100元/天×16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经鉴定确定为支持换药治疗一个月,每日约需50元人民币,按照每月30天计算,经核算与郭长顺诉请的1500元(50月/天×30天)一致,本院予以支持。郭长顺诉请邮寄费216元,经核算为192元,故本院支持192元;郭长顺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上述费用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嵩赔偿,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陈嵩赔偿,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长顺医疗费1万元;
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长顺误工费14000元;
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长顺护理费3000元;
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立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长顺交通费48元;
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陈嵩立即赔偿原告郭长顺医疗费510.61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陈嵩立即赔偿原告郭长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陈嵩立即赔偿原告郭长顺后续治疗费15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陈嵩立即赔偿原告郭长顺邮寄费192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郭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元(原告郭长顺已预交),原告郭长顺负担85元;由被告陈嵩负担571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此款被告陈嵩、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长顺。鉴定费2400元(原告郭长顺已预交),由被告陈嵩负担,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被告陈嵩、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长顺。

审判长:董益峰
审判员:刘兆兴
审判员:冯丽霞

书记员:周小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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