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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长顺与刘某和、李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长顺。
委托代理人王铁民,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和。
被告李某飞。

原告郭长顺诉被告刘某和、李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和、李某飞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和于2015年3月11日和2015年4月16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元和10000元,被告刘某和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两张,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10日和2015年9月15日。被告李某飞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某和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李某飞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某和及李某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原告与被告刘某和签订的借款合同两张,被告刘某和书写的借条两张及原告和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和向原告郭长顺借款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且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和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故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9月11日和2015年9月16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某飞在借款合同及借据的担保人栏分别签字确认,属保证担保,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长顺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和2015年9月16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锁强 代理审判员  毕征征 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

书记员:宋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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