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郭长某与被告陈某、被告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被告曾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协助配合将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2C2地块武汉经开万达广场B区S5-3栋12层B3-7房(建筑面积29.68平米)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郭长某;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原告郭长某与被告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将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2C2地块武汉经开万达广场B区S5-3栋12层B3-7房屋和坐落于武汉汉口北现代工业园研发中心2号楼1单元6层8号商品房转让给原告郭长某,两处房产转让价格共3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郭长某一次性付清了房款35万元。但被告陈某收款后拒不履行过户手续,以致成诉。
被告陈某与被告曾某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郭长某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被告陈某作为甲方与原告郭长某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房屋坐落于万达广场(武汉汉阳万达),建筑面积29.68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办公,房产证号:20××58号,该房屋转让价格为350,000元,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全部购房款350,000元。……甲方负责将该房屋所有权更改给乙方所有,办理产权时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双方还签订另外一份房屋买卖合同,除房屋坐落为武汉汉口北现代工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建筑面积为41.31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品房,房产证号为黄120023898外,其余内容与前一合同一致。当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郭长某出具了350,000元收条一张。被告陈某向原告郭长某交付了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的武开国用(交2013)第444号土地使用权证、武房权证经字第××号房产证以及编号为黄120023898号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因被告陈某未履行过户手续,以致成诉。
另查明:被告陈某与被告曾某2007年10月19日结婚,2016年2月25日离婚。被告曾某后在前述两份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手印。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原告郭长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原告郭长某已履行了350,000元的付款义务,被告陈某出具了收条,并交付了房屋两证,被告曾某后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手印,视为对该合同的追认,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郭长某要求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协助配合将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2C2地块武汉经开万达广场B区S5-3栋12层B3-7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郭长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被告曾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协助配合将坐落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2C2地块武汉经开万达广场B区S5-3栋12层B3-7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原告郭长某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某、被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纪钢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 秦晓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