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余祖海(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张某某
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54年12月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余祖海,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权限:出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和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92年6月1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61年4月8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系被告何某某的母亲。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争议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
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贵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裕强、人民陪审员陈明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0112.42元、误工费359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574.19元、营养费475.67元等损失共计16052.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日上午,我在郧西县城关镇金梭桥桥头摆摊卖甘蔗,被告何某某及其父亲李传红、母亲张某某、姐姐李露也在此摆摊卖甘蔗。
上午9时许,被告何某某故意将其摩托车停在我的摊位前,我便要求其将摩托车推走,被告何某某拒绝后开始骂我,随后二被告一起上前对我进行推搡、拳打脚踢,致使我牙齿脱落三颗同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在场群众报警、制止。
我随后被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牙齿外伤、脱落、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5912.42元,出院医嘱待拔牙创口愈合后择期修复治疗,建议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
2015年6月18日,我在郧西县人民医院做二次手术安装义齿,花费医疗费4200元,医嘱取模后休息10天戴义齿,不适随诊。
2015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何某某处以罚款400元、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
现因被告对我的伤情不闻不问,又拒绝公安机关调解处理。
原告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一、原告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基本情况。
证据二、郧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2月2日、7月23日对原告郭某某、2014年2月2日对被告何某某、2014年2月2日、7月25日、8月16日对被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证明二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三、郧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口腔科住院日志、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四、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已经保留原件的郧西县公安局核对认可),证明原告郭某某口腔牙齿外伤性脱落为轻微伤。
证据五、郧西县公安局出具的郧西公(城关)行罚决字(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郧西县公安局对被告何某某处以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
证据六、郧西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6月18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在郧西县医院进行牙齿修复治疗,取模行义齿修复术的事实。
证据七、郧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治疗伤情共计支出医疗费10112.42元的事实。
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郭某某申请,本院依法从郧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城关派出所于2015年2月11日对被告何某某父亲李传红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二、城关派出所于2015年2月12日对被告何某某姐姐李露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三、城关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4月4日、12月4日对原告丈夫蔡忠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证据四、城关派出所于2014年6月1日对在场人胡宗菊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五、城关派出所于2014年6月10日对在场人邓安德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六、城关派出所对原告主治医生姚成文、原告儿子蔡兴洪、安家乡田坑村治保主任郭生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被告何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郭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三认为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陈述片面有偏袒。
对此,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日上午,原告郭某某、被告家属均在郧西县城关镇金梭桥头摆摊卖甘蔗,二被告到场时,被告何某某将摩托车停放在原告摊位前,原告认为影响其经营要求将摩托车推走,被告何某某坚持不让推走遂发生争执、辱骂,原告将摩托车推倒,被告何某某对原告进行了推搡,被告张某某用手撕抓原告的嘴部,原告咬伤了被告张某某的手,被告何某某用拳头击打了原告口唇部,致使原告牙齿脱落。
郧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介入调查,对被告何某某处以行政拘留8日、罚款400元的处罚。
原告被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口腔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32、33、34外伤性脱落,24、25、26、27、36、37牙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支出医疗费5912.42元,出院医嘱待拔牙创口愈合后择期修复治疗,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6月18日原告再次前往郧西县人民医院进行取模行义齿修复术,花费医疗费4200元,两次共计支出医疗费10112.42元。
2014年2月13日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32、33牙龈窝呈新鲜损伤愈合状,其他牙齿有不同程度病变。
意见书分析原告牙齿脱落存在外伤和牙周生理退变性病变,即伤病同时存在,认定原告郭某某口腔牙齿外伤性脱落为轻微伤。
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原告郭某某因此次纠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112.42元、误工费3590.27元(26209元÷365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共计14002.6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何某某与原告因摩托车停放影响经营发生争执,未采取正当途径维护权益,而采用争吵、打斗不理智方式解决问题,原告辱骂被告,推倒被告的摩托车激化矛盾,被告张某某厮打原告嘴部,被告何某某推搡原告并拳击原告嘴部致使原告受伤,因此二被告对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牙齿脱落应承担主要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对纠纷处置不当使矛盾激化,进而与被告相互辱骂、互殴,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加之其牙齿脱落系外伤和生理性病变因素共同导致,也应酌定自行承担部分治疗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索赔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均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缺乏证据支撑,经庭审释明后其请求撤回此2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其撤回该部诉讼请求。
本院综合认定被告何某某、张某某连带承担60%的责任,原告郭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002.69元的60%即8401.62元。
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某某、张某某负担18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何某某与原告因摩托车停放影响经营发生争执,未采取正当途径维护权益,而采用争吵、打斗不理智方式解决问题,原告辱骂被告,推倒被告的摩托车激化矛盾,被告张某某厮打原告嘴部,被告何某某推搡原告并拳击原告嘴部致使原告受伤,因此二被告对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牙齿脱落应承担主要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对纠纷处置不当使矛盾激化,进而与被告相互辱骂、互殴,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加之其牙齿脱落系外伤和生理性病变因素共同导致,也应酌定自行承担部分治疗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索赔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均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缺乏证据支撑,经庭审释明后其请求撤回此2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其撤回该部诉讼请求。
本院综合认定被告何某某、张某某连带承担60%的责任,原告郭某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002.69元的60%即8401.62元。
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某某、张某某负担18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20元。
审判长:叶贵方
审判员:李裕强
审判员:陈明德
书记员:黄林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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