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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陈某某等与粟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治,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琼,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韩爱周,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官精灵,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治,被告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官精灵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本案于2017年8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后于2017年11月10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8113.10元(其中第二被告应依法在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除去交强险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两被告承担剩余总额的80%为438113.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5日17时,第一被告驾驶的鄂E×××××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沿桔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鑫鼎生物科技路段时,适遇受害人陈应会由北向南横过桔乡路,第一被告车辆左前角与受害人在道路南侧最外侧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陈应会受伤医治3天后无效死亡。事后经多次调解,第一被告都以无经济能力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此次事故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粟某某超速行驶和不熟悉的驾驶技巧(刚满实习期)造成的,因此被告应承担事故80%民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单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额度内予以赔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17时,被告粟某某驾驶鄂E×××××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沿桔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鑫鼎生物科技路段时,遇受害人陈应会由北向南横过桔乡路,鄂E×××××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左前角与陈应会在道路南侧最外侧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陈应会受伤,陈应会经送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治疗无效,于2017年5月18日因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期间陈应会一直在ICU病房抢救,陈应会开支医疗费50298.93元。被告粟某某在陈应会抢救期间和死亡后支付费用合计50000元。本案诉讼期间,粟某某支付原告10000元。本次事故后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粟某某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且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应会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陈应会生前一直在宜昌市××岗区伍家乡共同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2012年,因生物产业园项目征地拆迁,陈应会承包的土地和房屋被征用,后统一安置居住在宜昌市××岗区××乡路××号。原告郭某某系陈应会之妻,陈某某系陈应会之子。
再查明,2017年10月30日,被告粟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限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和社保缴纳证明,机动车保单,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粟某某驾驶车辆将陈应会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郭某某、陈某某系陈应会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鄂E×××××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条款予以赔偿,仍有未尽部分由侵权责任人粟某某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0298.93元。第二被告认为医疗费用中应核减费用7463.3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而不是对于超范围之外的费用一律不予赔付或按一定比例赔付,本案中第二被告未就陈应会实际用药与基本医疗用药费用差额进行举证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丧葬费25707.50元;3、死亡赔偿金587720元。陈应会虽系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居委会工作,且生前承包的土地和房屋均被征用,系失地农民,故可参照非农户口标准进行赔偿,上述费用合计663726.43元。原告主张的运输尸体费用1800元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15元均系处理丧葬事宜过程中发生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被告粟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按80%比例赔偿强制保险外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663726.43元,先由保险人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余543726.43元按80%的比例计算为434981.10元,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条款先由保险人赔偿,因其商业保险限额为30万元,因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赔偿30万元,下余部分由被告粟某某赔偿134981.10元,因被告粟某某已赔偿60000元,故尚应赔偿原告损失74981.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郭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420000元;
二、被告粟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74981.10元(已支付的60000元已扣减);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4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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