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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有与李明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有
骆国栋(武邑县建设路德众法律服务所)
李明明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骆国栋,武邑县建设路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文,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39880376********-*9。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有与被告李明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原告于立案当日申请做伤残及“三期”评定,本案于当日中止审理。
后原告伤残及“三期”评定做出后,于2016年6月20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当日恢复审理。
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有委托代理人骆国栋,被告李明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李明明驾驶“冀T×××××”号微型轿车沿武圈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6公里+7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郭某有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李明明弃车逃逸。
此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李明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有不承担责任。
事故车辆“冀T×××××”号微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明明。
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35093.71元,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12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400元,共计78102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明明赔偿原告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2519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4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28890.7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明明承担。
原告郭某有保留就后续治疗等各项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李明明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
我驾驶的“冀T×××××”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我已给原告郭某有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原告代理人述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明已为原告郭某有垫付医疗费20000元是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
李明明驾驶的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李明明驾驶的“冀T×××××”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和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明已为原告郭某有垫付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郭某有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为证明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张。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2月5日22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及原告郭某有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明明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张、行驶证复印件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张。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明明具有该肇事车辆车型驾驶资格、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李明明名下以及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
证据3:衡水哈院住院病案一份八张、病人费用明细一份四张、诊断证明书一张、武邑县医院、衡水哈院诊疗收费票据五张。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郭某有交通事故受伤程度、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检查、治疗费用损失的事实。
证据4: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七张、鉴定费票据一张。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郭某有因交通事故受伤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及鉴定费损失的事实。
证据5: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冀T×××××”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2016/02/05”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一份十七张、评估费收据一张。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郭某有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评估费损失的事实。
证据6:郭治华证明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张立才证明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郭某有有固定收入的事实。
证据7: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郭永华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工资证明一张、停发工资证明一张。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护理人员郭永华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以及护理原告郭某有期间被停发工资的事实。
证据8:交通票据四十张。
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的事实。
损失计算方式:1、医疗费:35190.71元(其中武邑县医院819.4元,衡水哈院34371.31元);2、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郭永华在衡水奇佳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日工资100元,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4、误工费:120天×260元/天=31200元(原告受伤前系建筑木工,日收入2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6、鉴定费:1400元;7、残疾赔偿金:11051元×20年×10%=22102元(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9、车损:2400元(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冀T×××××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2400元);10、车损鉴定费:200元;11、交通费:400元。
原告总损失是:106992.71元。
原告认为,1、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4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78102元(有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收费票据、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郭永华工资证明、郭永华停发工资证明、郭治华证明、张立才证明、交通费票据);2、被告李明明按照责任分担全额赔偿原告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25190.71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4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28890.71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分担)。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102元;被告李明明全额赔偿原告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8890.71元。
以上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06992.71元。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四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与病历记载不符,伤残鉴定意见未明确标明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依据,三期鉴定标准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我公司在上报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未提交施工资质、及承揽工程位置、名称,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不具有合法性,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90天;对证据七有异议,无劳动合同、工资卡发放记录,护理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对证据八有异议,请求法院对交通费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
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鉴定费票据、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被告李明明对原告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明明提供证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预交款凭证三张(20000元)。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李明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均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明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均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1、2、5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被告方不持异议,该三项证据应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实际共计支付医疗费35190.71元的事实,应予采纳。
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均不认可且提出了质证意见,但是被告方在限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也没有提出证据证实鉴定结论不实,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三期鉴定和车辆损失鉴定费票据是由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票据,被告方对此数额没有异议,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证据6、7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且提出了质证意见,因原告未提供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缴纳保险的证据等证实工作的情况,且两个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从事的具体工作及收入情况,故而对于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误工费参照原告户籍性质,确认原告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
结合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的实际情况和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均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
原告提供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且提出了质证意见,结合原告住院、出院、检查、鉴定的实际需要,确认300元为宜。
被告李明明提供证据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该证据应予采纳。
综上,确认原告郭某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3519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误工费6504元(19779元/365天×120天)、护理费5520元(33543元/365天×60天)、交通费300元、伤残及“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24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81716.71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李明明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冀T×××××”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误工费6504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51426元。
被告李明明应赔偿原告郭某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25190.71元(35190.7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营养费)180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2400元-4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30290.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有损失514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李明明赔偿原告郭某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0290.71元,已给付20000元,剩余赔偿款10290.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郭某有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郭某有负担111元,由被告李明明负担359元。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被告李明明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冀T×××××”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误工费6504元、护理费552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51426元。
被告李明明应赔偿原告郭某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医疗费25190.71元(35190.7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营养费)180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2400元-4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共计30290.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有损失514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李明明赔偿原告郭某有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0290.71元,已给付20000元,剩余赔偿款10290.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郭某有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郭某有负担111元,由被告李明明负担359元。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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