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李瑞丰(曲周县侯村镇法律服务所)
徐瑞珂
张清池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文忠刚
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年县张西堡镇二村二区66号,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丰,曲周县侯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瑞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肥乡县元固乡前油胡寨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池,男,肥乡县屯庄营乡南河马村人,系村民代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忠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徐瑞珂、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丰、被告徐瑞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池、被告英大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忠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96444.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10时30分许,徐瑞珂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街十字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郭某某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曲周县交警大队曲公交认字【2015】第2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瑞珂、郭某某两人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某某被送到曲周县医院治疗,后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
事故车辆徐瑞珂所有的京P×××××号车在英大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徐瑞珂辩称,事故车辆在英大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法院认定后承担。
被告英大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高出部分不应赔偿;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系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10时30分许,徐瑞珂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街十字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郭某某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曲周县交警大队曲公交认字【2015】第2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瑞珂、郭某某两人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车辆在英大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郭某某被送往曲周县医院治疗,住院11天后,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现已治疗终结。
现双方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年9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为2000元,营养期限为90天,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
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鉴定报告等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的计算规定确定为:
1、医疗费,曲周县医院花费6839.46元,邯郸市中心医院花费61630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故原告医疗费共计70469.4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曲周县医院住院11天,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43天,共计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4天=2700元;
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
4、伤残赔偿金,原告57周岁,系农村居民,故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20年×10%=22102元;
5、误工费,因原告提交证据中没有财务人员签字,故原告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天×180天=9754元;
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因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表中均无财务人员签字,故原告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天×(54天+90天)=7803元;
7、精神抚慰金,因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8、鉴定费,2600元;
9、交通费,原告因治疗往返曲周-邯郸,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4128.46元,本院对该损失数额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郭某某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4128.46元。
原告未提交外购药、专家会诊费等的正规票据,依法不予认定。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被告英大河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英大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58259元。
因郭某某、徐瑞珂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考虑到事故双方的各自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产生的原因力,确定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50%。
郭某某下余损失65869.46元,由被告徐瑞珂承担65869.46元×50%=32934.73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河北分公司对其不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其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58259元。
二、被告徐瑞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32934.73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9元,减半收取2134.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60元,被告徐瑞珂负担430.5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郭某某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4128.46元。
原告未提交外购药、专家会诊费等的正规票据,依法不予认定。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被告英大河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英大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58259元。
因郭某某、徐瑞珂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考虑到事故双方的各自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产生的原因力,确定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50%。
郭某某下余损失65869.46元,由被告徐瑞珂承担65869.46元×50%=32934.73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河北分公司对其不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其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58259元。
二、被告徐瑞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32934.73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9元,减半收取2134.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60元,被告徐瑞珂负担430.5元,原告郭某某负担1144元。
审判长:李江滨
书记员:刘晨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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