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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贺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系郭某某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伟、张益、被告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德、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一切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被告贺某某通过苏某某向原告借款70万元,苏某某提供担保,约定月息2分,并写有借据一份,目前,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贺某某辩称,我方当事人未向原告借款70万元,我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偿还70万元及利息。
苏某某辩称,贺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0万及利息,我对我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意见。当时贺某某做生意需要用钱,找我借钱,当时我也没有钱,我就找的原告,借了70万,约定的月利息是二分,由贺某某偿还利息,而且每次还息都打到原告的账户上,贺某某用他妻弟荣福岭的账户向原告偿还利息,每月偿还1.4万元,偿还到2014年年底左右,后来就还不上了,本金从来没有还过,原告多次找我催要,我与原告均给贺某某打电话,因为我经常出门不在家,郭某某的爱人也经常找贺某某,诉讼时效怕过了,然后三方见的面,贺某某直接给原告打的欠条,当时我们三方都在场。打完条以后,贺某某就说我打了两张欠条,怕别人要双份的钱,然后我们三方也是在现场由我就给贺某某打了一个收款条,我就说你现在就剩下一张欠条了,你就不用担心了,这70万没有偿还,利息从2015年就没有偿还。
原告郭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贺某某围绕其抗辩理由均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于郭某某提交的欠条、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与被告贺某某提交的收到条等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郭某某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因贺某某做生意需要用钱,便向苏某某借钱,当时苏某某也没有资金,苏某某就找到郭某某,向其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2014年2月19日,郭某某向苏某某账户转入70万元,同日,苏某某将70万元转入贺某某账户。自2014年3月20日始至2014年12月22日止除10月份外,贺某某通过荣福岭账户每月向郭某某付息1.4万元,共计付息12.6万元,此后,贺某某再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经郭某某向贺某某与苏某某多次催要,2016年11月15日,贺某某以借款人身份、苏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向郭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借郭某某现金柒拾万元整,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两年。贺某某因此笔借款曾向苏某某出具过欠条,故该笔借款存在两张欠条,在此情形下,2016年11月17日,苏某某向贺某某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贺某某人民币还款柒拾万元正(还郭某某)。

本院认为,虽然贺某某一方否认与郭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同时提出其系向苏某某借款70万元并已向苏某某还款的主张,但苏某某在庭审中并未认可贺某某的主张,贺某某一方虽以苏某某为其出具的收到条来佐证自己的观点,但该收到条在无其它证据互相印证的情形下,并不足以证明贺某某一方所提出的抗辩理由,贺某某为郭某某出具欠条和其通过荣福岭向郭某某还息的行为可以证明贺某某与郭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且郭某某与苏某某的陈述可相互印证,则进一步证明了贺某某与郭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人之间所产生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郭某某已经向贺某某提供了借款,贺某某亦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在2016年11月15日贺某某向郭某某出具的欠条上面未写明利息,但该欠条出具的时间晚于贺某某与郭某某实际产生民间借贷关系的时间,自2014年3月20日始至2014年12月22日止除10月份外,贺某某实际也是通过荣福岭账户每月按约定的利率向郭某某付息,从贺某某与郭某某实际产生民间借贷关系及实际履行还息情况看,贺某某在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以后的一段时间内一直按照约定的利率履行了还息义务,故2016年11月15日的欠条并不能否定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贺某某一方提出的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问题,应当以实际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时间作为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即自2014年2月19日开始计息,贺某某已经支付的利息,在计算利息时应当予以扣除。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应当以双方约定利率,即月息二分计算利息。
关于苏某某的民事责任问题,苏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为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担保人苏某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贺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9日始至本判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贺某某已经支付的利息12.6万元在计算上述利息时应予扣除);
二、被告苏某某就上述第一项中被告贺某某的债务向原告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贺某某、被告苏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兵开

书记员:卢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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