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杜海明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机构代码93595998-9。
负责人:石洪峰。
委托代理人:杜海明。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7中照相费票据不合法外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认定郭某某、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根据郭某某与赵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郭某某与赵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以5:5为宜。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清障、施救费,车辆痕迹检验费,存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照相费票据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费9530元,清障、施救费45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存车费750元,合计11330元的50%为5665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费9530元,清障、施救费45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存车费750元,合计11330元的50%为5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43元,由被告赵某某担负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认定郭某某、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根据郭某某与赵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郭某某与赵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以5:5为宜。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清障、施救费,车辆痕迹检验费,存车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照相费票据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费9530元,清障、施救费45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存车费750元,合计11330元的50%为5665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费9530元,清障、施救费450元,车辆痕迹检验费600元,存车费750元,合计11330元的50%为5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43元,由被告赵某某担负43元。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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