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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新泰西张鑫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山东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峰、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0000元,自立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损失;2、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7年11月13日向原告购买彩钢板欠货款16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后偿还50000元尚欠11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特向贵院起诉。
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彩钢板,也不欠原告货款,而是欠供应商于某款63100元,原告只是介绍人,被告除偿还50000元外,还退材料价值46900元,应从110000万中扣除,扣除后愿意偿还于某。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书写欠条时欠原告160000元。被告质证欠条不完整。
证据二,被告书写的欠条的下半部分,与证据一能构成一张完整的欠条。被告质证,对欠条上下两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注明的26692.02元应予以扣除。
原告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于某证实,2017年5月16日至6月6日原告郭某某分四次向证人采购物品,共计欠款160149.72元,已偿还50000元,货物送到泰安华润的工地,由郭某某给证人书写的欠条。没有卖给被告张某过货物,但张某随郭某某来过证人于某的店里。被告张某曾将部分货物拉到证人那某,留下张退货明细表就走了。于某还承认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与原告给证人打的欠条是一回事(即同一批货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证人提交欠账明细一张、原告书写的欠条四张、退回的物品明细表一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至6月6日原告郭某某分四次向案外人于某采购物品,共计欠款160149.72元,已偿还50000元,货物送到泰安华润的工地。原告郭某某将购买的上述物品转卖给被告,2017年11月13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郭某某彩钢板货款16000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元正欠款人:张某2017年11月13号
在欠条下半部分被告注明:
上货款需退回卡子16750个×0.55元=9212.5元
彩钢卷4.084×4280元=17479.52元
两项9212.5元+17479.52元=26692.02元
还款时一并扣除
2017年11月13日。
被告购买原告的上述货物后,原告扣留了被告的工程款50000元,被告还将12344个卡子退回到案外人于某处,原告同意退回的卡子按欠条注明的价格扣除,自己承担该部分费用。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货款103210.8元;
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以103210.8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6日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370元,由原告负担152元,由被告负担2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欠110000元由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不还无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退回的货款26692.02元,但在被告书写的欠条中注明的是“上货款需退回卡子16750个×0.55元=9212.5元彩钢板4.084×4280元=17479.52元两项9212.5元+17479.52元=26692.02元还款时一并扣除”。注明的内容明确为“需退回???”,并非是“已退回???”,因此需要结合实际退回的货物扣除货款。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退到案外人于某处的货物,只有12344个卡子,原告愿意承担该部分费用属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该部分费用按欠条中注明的价格每个0.55元计算为6789.2元。故,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03210.8元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3210.8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赔偿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石峰

书记员: 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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