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与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郭某某
尹长达(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赵卫丽
于兆林(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尹长达,黑龙江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卫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于兆林,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郭某某因与被申诉人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黑检民抗(2013)8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黑监民监字第1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环宇、张家玮出庭。申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长达,被申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丽、于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起诉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称,1998年4月4日,孙某某与郭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孙某某为郭某某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建设的富强平安小区流动人口居住区施工。合同标的为600万元,结算时按照实际竣工面积计算,工期3个半月。该工程全部由孙某某自行垫资完成施工,郭某某在1999年4月24日给孙某某出具结款协议。该工程于1999年11月验收使用,最后核定工程总造价为5257769.04元,已付工程款2861729元,尚欠2396039.84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郭某某支付工程款2396039.84元及利息2520187.40元。
郭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判决漏项。二、一审判决不公,适用法律不当。按双方1999年4月24日的书面约定,郭某某不应付给其一分工程款,但事实上,郭某某已经付给200多万元的工程款,法院应分清责任。三、一审将鉴定费判决郭某某承担没有任何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孙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漏项问题。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是清楚的,不存在证据不足判决漏项问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鉴定费问题。1、竣工日期进行鉴定是因为有涂改,进行鉴定有助于法院查清事实,因此鉴定是有必要的。2、鉴定费的负担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当事人无权单就该问题进行质疑。
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某提供如下新证据:一、郭某某与李伟签订的合同一份,欲证明孙某某违约。孙某某质证称,1、工程施工合同是郭某某和李伟签的,里边涉及的内容对孙某某没有约束力,且合同内容并没有说不能按期完成的原因。2、对李伟承包了这个工程孙某某没有异议。3、正因为李伟承包了这个工程,这个工程的原材料仍然是从孙某某处领走的。郭某某并没有和孙某某解除合同,所以李伟与郭某某签的合同也须经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与这个陈述相关的证据是在此案一审第一次证据交换的时候,郭某某在一审时也提交了一份双方的对账单,在对账单中体现出了李伟的人工费,也看出了相关的款项。二审法院认为,该份合同系郭某某与李伟签订,合同约束力不能扩及孙某某。合同中记载的对孙某某不利内容,只是郭某某与李伟的意思表示,不能仅依此认定孙某某违约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张浩施工防水部分的相关票据原件,欲证明涉案工程防水是张浩施工的。张浩收到款项的收据是11965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应该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孙某某质证称,这些确认不了是不是原件,张浩防水与孙某某无关。二审法院认为,该组票据系郭某某与李宝权案件中郭某某举示的证据,与郭某某在本案原审中提供的复印件一致。但该组票据无孙某某签字确认,不能单独对抗竣工报告确认孙某某完成的工程量。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郭某某与孙某某均为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无论郭某某以大庆市流动人口开发区的名义发包工程还是孙某某以黑龙江省宏远建安集团第四工程处等企业名义承包工程,均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孙某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在施工过程中,孙某某将部分工程交由其他施工队施工,并由郭某某与实际施工人单独结算。按孙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在竣工报告中确定了孙某某施工面积为4915.62平方米。依双方约定每平方米600元,孙某某按施工面积应得工程款为2517372元。其余部分的工程由他人完成是本案不争事实,但不能因此就应将他人完成的工程量从孙某某完成的部分中扣除。因为双方在竣工报告中确定的孙某某施工面积为4915.62平方米,是孙某某独立完成部分的工程量。郭某某现在主张程洪江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予扣除,应由其负担举证证明程洪江施工部分的工程在竣工报告确定孙某某单独完成的4915.62平方米范畴内。纵观二审审理,郭某某均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主张,相反郭某某与孙某某及程洪江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表明,外网管线及锅炉安装由孙某某施工部分后,程洪江继续施工,并约定孙某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在郭某某与程洪江结算时予以扣除,程洪江出庭证言亦证实孙某某施工了外网部分工程,故郭某某主张程洪江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予扣除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张浩防水工程款问题。土建也称土木建筑,一般来说,是指一个建筑项目的全部地基、构架主体、内外墙面、房顶处理,因此防水应包含在土建之中。郭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工程方式为“大包”,具体内容为土建、水、电暖,除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外,按合同约定所有工程内容均应由孙某某完成,其中包括防水工程内容。在施工过程中,孙某某将部分工程交由其他施工队施工,并由郭某某与实际施工人单独结算,是经过郭某某与孙某某协商确定的。最终双方在竣工报告中确定的孙某某施工面积为4915.62平方米,工程内容及检查情况载明为土建、采暖、给排水全部竣工,包括防水在内的上述内容均是孙某某独立完成的工程量。郭某某现在主张6669.36平方米防水工程由张浩完成,包括双方在竣工报告中确定的孙某某独立完成的4915.62平方米施工面积中的防水工程,应提供有孙某某认可的证据,否则,仅提供郭某某现场施工代表魏学庆与张浩签字防水验收单不能对抗竣工报告载明的孙某某完成的工程量。
关于赵恩才工程队施工款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孙某某部分工程交由其他施工队施工,并由郭某某与实际施工人单独结算。赵恩才工程队原为上述施工队之一,双方形成的人工费用款项,本应由赵恩才工程队与孙某某结算。但有郭某某现场施工代表魏学庆签字的赵恩才清包队费用单中,载明赵恩才工程队原与孙某某发生的票据均作废,由代表孙某某的孙宪伟与郭某某现场施工代表魏学庆重新核对后确认计划内工程款79316元,工程外签证人工费10719元,合计90035元应由郭某某给付孙某某,一审将赵恩才工程队上述款计算在郭某某应给付的款项中并无不当。
关于房屋折价款、生活费及材料款是否漏判问题。2001年2月10日孙某某签字25万元房屋折价款,经核对原审计算数额,确认已含在“被告以支付生活费、暂借材料款、工程款等方式向原告共计支付773658.50元”中。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列出生活费10210元,提供生活资料:米295斤、面300斤、油20斤、煤600斤、购油款1000元,共计4950元,是为说明1999年4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后,郭某某分24次向孙某某支付情况。在计算双方的往来帐时,已另行计算在支付各项总数额中。故郭某某提出25万元房屋折价款、生活费及材料款在最终确定孙某某应得工程款时却没有计算这三笔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的内容为两项,虽然经鉴定确认双方主张均不能成立。但因最终认定郭某某尚欠孙某某部分工程款,所以判决由郭某某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2元,邮寄费88元由郭某某负担。郭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诉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判令郭某某自1999年1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建筑资质,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孙某某因郭某某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所产生的损失,其本质系违约责任的承担。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不涉及违约责任的问题,故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郭某某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被申诉人孙某某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但欠款多年未付是郭某某的过错,原判决支持孙某某的利息主张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本院再审认为,郭某某与孙某某均为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于1998年4月4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审认定该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正确。因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孙某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性质,不属于抗诉机关认定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规定并非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故郭某某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产生的利息。原审判决郭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孙某某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郭某某与孙某某均为无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于1998年4月4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审认定该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正确。因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孙某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工程款利息属法定孳息性质,不属于抗诉机关认定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规定并非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故郭某某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应支付逾期产生的利息。原审判决郭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孙某某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庆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王洪亮
审判员:娄威巍
审判员:李艳梅

书记员:贾向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