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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农民。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78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2天=480元、误工费:(12天+30天)×64.81元/天=2722.02元、护理费:64.81元/天×12天=777.72元、营养费:20元/天×(12天+30天)=8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332.1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13332.1×70%=9332.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早上10时许,被告王某某因水田放水与原告郭某某产生纠纷,被告王某某将原告推倒在田埂上,进而又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在房县中医院、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了大量的医疗费及门诊费。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随意殴打他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早晨10时许,房县红塔镇付家畈村的村民王某某与郭某某在给各自水田放水的时候双方发生纠纷,王某某将郭某某推倒在田埂子上,郭某某将王某某推倒在秧田里,郭某某胸部受伤,王某某左侧肩膀受伤。该事件经房县公安局处理,房县公安局向原、被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实经过进行了认定,给予王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郭某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郭某某受伤当日即到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1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217.86元。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伤筋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肋骨骨折。原告郭某某于2017年6月2日在房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ct费384.0元。原告于2017年6月3日到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10日出院,住院8日,支付医疗费3210.50元。出院诊断:1.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2.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按本病健康教育处方执行。2.出院后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胸部ct,不适随诊。2017年6月12日,原告伤情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右肩背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郭某某因水田放水发生口角,将原告郭某某推倒在田埂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受伤引起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发生口角,并将被告王某某推倒在秧田里,对自身的损伤亦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参考原告的居住地及户口性质,原告郭某某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812.36元(4217.86元+384元+3210.5元=78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480元)、误工费2722.86元(64.83元/天×42天=2722.86元)、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84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555.2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77.72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9332.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788.65元(12555.22元×70%=8788.65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788.65元。
2、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因诉讼费原告郭某某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王某某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员 薛莉莎

书记员代 晓 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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