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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
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
张涛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
负责人李立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
原告郭某与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晓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齐亮、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2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结论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郭某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由于原告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本院确认由被告韩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933.49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施救费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4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8533元,原告郭某事故发生后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8天,原告郭某所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误工按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每年36600元计算8天,支持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车损34974元,原告郭某所驾驶的车辆津N×××××号小轿车事故发生后,在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因此产生维修费114280元,故关于原告郭某的车损本院支持35684元((114280-2000)×30%+2000)。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80元,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1933.49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233.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施救费480元、车辆损失费33684元,合计341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原告郭健承担541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02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结论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郭某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由于原告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本院确认由被告韩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933.49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施救费4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4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8533元,原告郭某事故发生后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8天,原告郭某所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误工按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每年36600元计算8天,支持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车损34974元,原告郭某所驾驶的车辆津N×××××号小轿车事故发生后,在天津浩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并因此产生维修费114280元,故关于原告郭某的车损本院支持35684元((114280-2000)×30%+2000)。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80元,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1933.49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233.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施救费480元、车辆损失费33684元,合计341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原告郭健承担541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1300元。

审判长:韩小兵

书记员: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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