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
涂晓军(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
镇江(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秦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鲁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涂晓军、镇江,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秦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海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长伟,秦海建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琼楼,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秦海建筑公司及被告黄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晓军、镇江,被告(反诉原告)秦海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琼楼,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秦海建筑公司是具有一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其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施工管理规程、严格财务管理,但其却无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郭某、被告黄某某合资、合作承建咸宁通城至界上高速公路桥梁工程,这一合资、合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合资、合作组织无法人资格、无相应的建设资质,不具备建设桥梁工程的要求,原、被告的合资、合作是无效的。原告投入的合资、合作资金50万元,因双方合同无效,秦海建筑公司应退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秦海建筑公司退还出资款5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涉及双方的结算问题,本院暂不作处理,待双方提供证据后另案处理。原、被告的合资、合作是极其不规范的,双方无书面的合资、合作协议,双方的出资未出具票据或凭证,至今都未能提供各自的出资额,账目管理混乱,2012年8月郭某离开工地,退出合资、合作,秦海建筑公司、黄某某始终不与原告清算账目,特别是2013年1月31日秦海建筑公司退出了工程施工,但至今不与发包方中交四航局一公司结算,导致原告的权益无法保障。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通知秦海建筑公司、黄某某提供财务资料进行审计,秦海建筑公司、黄某某虽然提供了部分财务资料,但只有支出且不规范,没有收入,导致无法审计,故本院对原、被告合资、合作的盈亏暂不作审理(可另案主张),待双方提供收入帐及规范支出凭证后进行审理,故被告秦海建筑公司要求原告退还资金42万元及利息,因双方存在结算问题,依据双方现有证据无法进行审理,本院暂不作处理,待双方提供证据后另案处理,因此本案驳回被告秦海建筑公司反诉诉讼请求。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海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投资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秦海建筑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12220元,由被告秦海建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秦海建筑公司是具有一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其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施工管理规程、严格财务管理,但其却无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郭某、被告黄某某合资、合作承建咸宁通城至界上高速公路桥梁工程,这一合资、合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合资、合作组织无法人资格、无相应的建设资质,不具备建设桥梁工程的要求,原、被告的合资、合作是无效的。原告投入的合资、合作资金50万元,因双方合同无效,秦海建筑公司应退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秦海建筑公司退还出资款5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涉及双方的结算问题,本院暂不作处理,待双方提供证据后另案处理。原、被告的合资、合作是极其不规范的,双方无书面的合资、合作协议,双方的出资未出具票据或凭证,至今都未能提供各自的出资额,账目管理混乱,2012年8月郭某离开工地,退出合资、合作,秦海建筑公司、黄某某始终不与原告清算账目,特别是2013年1月31日秦海建筑公司退出了工程施工,但至今不与发包方中交四航局一公司结算,导致原告的权益无法保障。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通知秦海建筑公司、黄某某提供财务资料进行审计,秦海建筑公司、黄某某虽然提供了部分财务资料,但只有支出且不规范,没有收入,导致无法审计,故本院对原、被告合资、合作的盈亏暂不作审理(可另案主张),待双方提供收入帐及规范支出凭证后进行审理,故被告秦海建筑公司要求原告退还资金42万元及利息,因双方存在结算问题,依据双方现有证据无法进行审理,本院暂不作处理,待双方提供证据后另案处理,因此本案驳回被告秦海建筑公司反诉诉讼请求。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海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投资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秦海建筑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12220元,由被告秦海建筑公司承担。
审判长:梁劲松
审判员:李海成
审判员:李汉华
书记员:金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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