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生于1973年10月3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71年2月26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93年4月19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郭某与被告罗某某、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某偿还欠款170万元,支付利息35.7万元,另从2017年11月1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以17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9日,原告郭某、被告罗某某、案外人胡炎山、斯艳华就合伙经营“九号公馆KTV”退伙事宜签订协议书,被告罗某某给原告办理借条,约定借到原告170万元,借期一年每月按2%支付利息,逾期不归还本金按30%违约支付。因被告罗某某未能如期还款,2015年12月26日原告郭某、被告罗某某、案外人斯艳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2月8日前被告罗某某应清偿170万元,如有特殊情况,应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被告罗某某仍未能如期还款,2017年初,原告郭某、被告罗某某、李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2019年1月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17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每月10号前支付利息,被告李某某对该笔17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2.《协议书》、《借条》、《补充协议》、《还款协议》。被告罗某某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自己资金周转不过来,只能给原告“九号公馆KTV”股份。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承认原告郭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郭某主张的大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还款协议》确认利息支付至2017年1月。原告退出合伙,被告罗某某受让其股份,应给原告转让款。被告罗某某未实践2014年12月9日和2015年12月26日承诺;原告与被告罗某某、李某某2017年初签订《还款协议》后,二被告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持续违约,原告请求二被告还本付息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九号公馆KTV”转让款170万元,并从2017年2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0元,减半收取计119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文
书记员:王彬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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