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
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石会民
刘增义
刘某某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会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增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郭某与被告石会民、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军,被告石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义,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7500元;2.将借款时约定的月息3分5变更为月息2分(本息共计2252500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份起,二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先后分数次找原告借款,截止到2015年6月24日,共欠原告1877500元。
并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前全部还完。
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
现还款日期已逾期10个月。
原告实出无奈,只好求助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以上事实,判决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石会民、刘某某共同答辩称,原告郭某所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郭某系怀来新天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二人是京西一建的项目经理。
我二人代表公司向怀来新天地房地产公司索要工程款。
借款属实,但借了140万元,按3分5的利息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后,拿到手是130多万,分三次借款,分别是50万元、50万元、40万元。
我们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要工程款。
原告的三张借条都是2015年6月24日,但不是借款的原始借据,原始借条的出借人是常新钰、王宝申,借款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28日。
因工程款没有到账,到2015年6月24日,连本带息就换成了另外三张条,出借人换成了原告郭某。
我们不认可是私人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交付给被告石会民、刘某某的三笔款项,被告二人抗辩系工程欠款非私人之间的借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该二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能体现为工程欠款或单位之间的拆借,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应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
原告郭某代被告二人向原始的出借人常新钰、王宝申履行了偿还本息的义务,属代为清偿,且被告二人又重新向原告郭某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后果为被告二人与原出借人常新钰、王宝申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与原告郭某建立了新的借款合同。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二人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郭某履行还款义务。
三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原告郭某请求变更为2分(年息24%),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会民、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某本金1877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0元,由被告石会民、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交付给被告石会民、刘某某的三笔款项,被告二人抗辩系工程欠款非私人之间的借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该二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能体现为工程欠款或单位之间的拆借,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应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
原告郭某代被告二人向原始的出借人常新钰、王宝申履行了偿还本息的义务,属代为清偿,且被告二人又重新向原告郭某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律后果为被告二人与原出借人常新钰、王宝申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与原告郭某建立了新的借款合同。
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二人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郭某履行还款义务。
三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原告郭某请求变更为2分(年息24%),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会民、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某本金1877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4日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0元,由被告石会民、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任春新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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