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户籍地神农架林区,住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华(系郭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退休工人,住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成,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神农架林区松柏镇龙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沟村委会),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龙沟村六组。
代表人:徐静荣,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尚某全(曾用名尚某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住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龙沟村民委员会、尚某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某华、周泽成,被告龙沟村委会代表人徐静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帅荣、被告尚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涛、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在2005年4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00030305006号农村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由第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林家湾簸箕田2.5亩;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82年5月1日,原告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了林家湾簸箕田3.5亩,老屋门前1.4亩,共计4.9亩。1994年因第二被告尚某全结婚,原告将其上述土地交给尚某全代耕代种。1995年9月26日,第一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农村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书(当年该村农民都是签订这种土地租赁合同)。2005年4月21日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第一被告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承包的林家湾簸箕田3.5亩中的2.5亩土地转包给第二被告,余下的2.4亩仍由第二被告耕种,该田既未上原告的经营证,也没上第二被告的经营证。原告前后曾多次找第一被告反映情况,寻求解决未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其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适用时效的规定,故被告尚某全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郭某某持有的1982年5月1日原神农架林区阳日公社清泉大队给尚某华出具的《关于尚某华承包地的处理意见》对所争议的土地,主要条款承包地块未具体列明四至边界及划分的具体情况,故无法证明与涉案土地具有关联性;原告称将其承包的土地交给被告尚某全代耕代种,被告尚某全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1995年9月26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龙沟村委会签订的编号龙字089号《松柏镇农村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记载承包土地的地块、范围、面积不清、无四至边界;而2002年被告尚某全与被告龙沟村委会签订了《农村经济承包合同书》,2005年4月21日,被告尚某全与被告龙沟村委会又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且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无法确定原告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也无法判断发包人是否将同一土地发包给两个以上承包人,在无法确定何方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下,也不能确定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加之,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本案诉争的土地,已于2016年6月被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依法征用,故自2016年6月起,被告尚某全已不再享有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田被依法征用,作为承包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复存在,承包关系当然终止。原告请求返还讼争地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能华
书记员:徐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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