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占
尚素欣(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
王某有
闫亚伟系王某有所驾肇事车辆冀F×××××
冀F×××××车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占。
委托代理人尚素欣,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有。
委托代理人闫亚伟。系王某有所驾肇事车辆冀F×××××、冀F×××××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曲阳县恒山路330-1号,负责人,李铁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占与被告王某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占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素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4)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16420.36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药物,未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部分费用属于面部疤痕修复费用,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为证,本院认定。
原告住院病历中显示住院108天,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原告有挂床行为,未提交任何证据,且结合原告的陈述说明及长期医嘱中载明的外科Ⅲ级护理一直到3月17日才停止,且病例中记载原告于3月10日手术,可以证实原告住院108天,对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住院108天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为证,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期为出院后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
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七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3450元计算,提交了肃宁县肃宁县天池餐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但原告未提交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且未提交其缴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工资交税凭证、工资底帐等,无法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上述证据,且原告也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其从事餐饮厨师工作,故其误工费的标准可按餐饮行业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29056÷12×7=16949元;
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89天,其中住院108天,鉴定意见书鉴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60天,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与肃宁县医院的长期医嘱载明“陪一人”不符,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故郭某占的护理费为46239÷365×108+15410÷365×60=16215元。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有司法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为证,主张残疾赔偿金10186元×20×10%=203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车损7200元,提交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证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公估费500元,提交了公估发票证实,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000元,提交了鉴定费收据一张,并于庭后提交正式发票,对鉴定费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及去河间、石家庄做鉴定等情况,该交通费合理,本院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2456.36元。
被告王某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王某有提供的保险单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由于被告王某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面部疤痕修复费共计23720.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10000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公估费共计615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7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项下赔付2000元,以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8920.3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王某有为其垫付了医药费15000元,本院认定。故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某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项下赔付原告郭某占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郭某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面部疤痕修复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公估费615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原告郭某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面部疤痕修复费、车辆损失费18920.36元;
三、原告郭某占返还被告王某有垫付款1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郭某占负担3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1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有肃公交认字(2014)第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16420.36元,提交了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药物,未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部分费用属于面部疤痕修复费用,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为证,本院认定。
原告住院病历中显示住院108天,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原告有挂床行为,未提交任何证据,且结合原告的陈述说明及长期医嘱中载明的外科Ⅲ级护理一直到3月17日才停止,且病例中记载原告于3月10日手术,可以证实原告住院108天,对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住院108天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为证,故本院认定原告营养期为出院后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
原告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七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3450元计算,提交了肃宁县肃宁县天池餐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但原告未提交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且未提交其缴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工资交税凭证、工资底帐等,无法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上述证据,且原告也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其从事餐饮厨师工作,故其误工费的标准可按餐饮行业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29056÷12×7=16949元;
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89天,其中住院108天,鉴定意见书鉴定出院后的护理期限60天,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与肃宁县医院的长期医嘱载明“陪一人”不符,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认定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故郭某占的护理费为46239÷365×108+15410÷365×60=16215元。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有司法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为证,主张残疾赔偿金10186元×20×10%=203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车损7200元,提交了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证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公估费500元,提交了公估发票证实,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000元,提交了鉴定费收据一张,并于庭后提交正式发票,对鉴定费本院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及去河间、石家庄做鉴定等情况,该交通费合理,本院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2456.36元。
被告王某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王某有提供的保险单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由于被告王某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面部疤痕修复费共计23720.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10000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公估费共计615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72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项下赔付2000元,以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8920.3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王某有为其垫付了医药费15000元,本院认定。故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某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项下赔付原告郭某占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原告郭某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面部疤痕修复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公估费615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原告郭某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面部疤痕修复费、车辆损失费18920.36元;
三、原告郭某占返还被告王某有垫付款1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事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郭某占负担3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1286元。
审判长:李京华
审判员:袁元元
审判员:杨月莹
书记员:郭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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