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陈某某
陈姗姗
陈杏杏
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严某某
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么某某
郭奎山
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
馆陶县陶山市内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周建军
原告郭某某,农民,系死者陈贵军之妻。
原告陈某某,农民,系死者陈贵军长子。
原告陈姗姗,农民,系死者陈贵军长。
原告陈杏杏,农民,籍贯、住址同上,系死者陈贵军次。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么某某,农民。
被告郭奎山,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被告么某某、郭奎山代理诉讼。
被告馆陶县陶山市内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城西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景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67号。
代表人赵月霞。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
原告郭某某、陈某某、陈姗姗、陈杏杏与被告严某某、么某某、馆陶县陶山市内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陶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申请追加郭奎山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书山,被告么某某、郭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被告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陈某某、陈姗姗、陈杏杏诉称,2013年9月6日10时45分,被告严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卫街由东向西行驶,驶至与英才路交叉口时,与陈贵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贵军受伤,后经馆陶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4日8时12分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陶山公司和么某某作为车主,被告严某某作为驾驶人,被告馆陶支公司作为机动车保险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40800元,为使原告的剩余损失获得赔偿,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32万元。
被告严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308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
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承担。
被告么某某辩称,其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但其将车辆租给被告严某某,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车在被告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郭奎山辩称,其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么某某购车时是以其名义购买的车辆,当时么某某无驾驶证,陶山公司规定只卖给有驾驶证的人,为此么某某以其名义购买了该车。
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馆陶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该公司已垫付1万元,赔偿时应计算在总赔偿数额内。
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陶山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
2、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严某某的驾驶证以及该车交强险保单,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陶山公司,严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预交款收据、门诊统一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受害人陈贵军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14日在该医院住院38天,因多脏器衰竭死亡。
原告花去门诊费10140元,预交医疗费79800元(费用清单记载治疗费用总计187362.62元)。
另,诊断证明记载上级医院会诊费四笔,合计5400元。
4、馆陶县证任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
5、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馆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严某某因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6、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2014)馆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后撤回起诉。
被告么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其与被告严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被告么某某于2013年2月22日将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租赁给被告严某某使用,租期一年,每月租金950元。
承包期内如需维修发动机、更换轮胎、电瓶,双方各承担50%。
2、严某某的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小客)从业资格证,证明严某某具有驾驶客运车辆的资格。
发证日期为2011年5月9日,有效期至2017年5月9日。
被告郭奎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陶山公交公司营运协议书,证明被告么某某以其名义于2010年3月9日购买老车主郭祥见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陶山公司名下从事客运业务。
管理费每月300元,协议终止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
被告严某某、陶山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严某某、么某某、郭奎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
被告馆陶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2中严某某的驾驶证提出异议,认为驾驶公交车应持有驾驶车型为A3的驾驶证,严某某的驾驶证为B2,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规定,准驾车型为A3的驾驶证,准驾车辆为核载10人以上的城市公共汽车,而本案涉案车辆为小型载客汽车,持有准驾车型为C2的驾驶证即可,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证据1、2、3、5、6予以确认。
被告严某某、馆陶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么某某、郭奎山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车辆出租给严某某时安全技术合格。
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证据4予以确认。
原告和被告严某某、郭奎山、馆陶支公司对被告么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馆陶支公司提出严某某不具有驾驶城市公交的资格,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
原告和被告严某某、么某某、陶山公司对被告郭奎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10时45分许,严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卫街由东向西行驶,驶至与英才路交叉口时,将沿英才路由南向北行驶由陈贵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陈贵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贵军负事故次要责任。
陈贵军经馆陶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4日8时12分死亡,陈贵军住院抢救38天,原告支付门诊费10140元,预交医疗费79800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会诊费5400元,门诊费10140元,住院费187362.62元,共计202902.62元。
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记载治疗费用总计187362.62元。
另查明,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么某某,被告么某某以郭奎山名义购买该车后将车挂靠在被告陶山公司名下,并租赁给被告严某某从事客运活动。
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某某为陈贵军垫付医疗费30800元。
被告馆陶支公司为陈贵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严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馆陶支公司作为严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9940元(10140元(门诊费)+79800元(预交医疗费)=8994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02902.62元,但扣除有医疗机构收款凭证的损失89940元后,余额202902.62元-89940元=112962.62元无医疗机构收款凭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此部分损失可待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后,由原告另行主张。
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38天=1422.55元。
3、护理人数根据法律规定,原则为1人护理,但有医疗机构意见的可参照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主张4人护理,但未提交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2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664元/年÷365天×38天×2人=2845.1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38天=1900元。
5、死亡赔偿金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9102元×20年=182042元。
6、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2532元/年÷12个月×6个月=21266元。
以上损失共计299415.66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1900元,但未提交实际支付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严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被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款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与该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被告馆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万元,两项合计12万元。
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299415.66元-120000元=179415.66元。
受害人陈贵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由原告方承担20%的责任。
被告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179415.66元×50%=89707.83元。
被告么某某作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对出租车辆车况进行安全检查,以消除危险隐患,其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租给被告严某某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179415.66元×30%=53824.7元。
被告陶山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该车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郭奎山非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也未在事故车辆运营中获取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陈某某、陈姗姗、陈杏杏120000元。
已付10000元,需再付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陈某某、陈姗姗、陈杏杏89707.83元。
已付30800元,需再付原告58907.83元。
三、被告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陈某某、陈姗姗、陈杏杏53824.7元。
四、被告馆陶县陶山市内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严某某、么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郭某某、陈某某、陈姗姗、陈杏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郭某某、陈某某、陈姗姗、陈杏杏负担10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2288元,被告严某某负担1710元,被告么某某负担1026元。
保全费50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规定,准驾车型为A3的驾驶证,准驾车辆为核载10人以上的城市公共汽车,而本案涉案车辆为小型载客汽车,持有准驾车型为C2的驾驶证即可,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证据1、2、3、5、6予以确认。
被告严某某、馆陶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么某某、郭奎山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车辆出租给严某某时安全技术合格。
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证据4予以确认。
原告和被告严某某、郭奎山、馆陶支公司对被告么某某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馆陶支公司提出严某某不具有驾驶城市公交的资格,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
原告和被告严某某、么某某、陶山公司对被告郭奎山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10时45分许,严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卫街由东向西行驶,驶至与英才路交叉口时,将沿英才路由南向北行驶由陈贵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陈贵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贵军负事故次要责任。
陈贵军经馆陶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4日8时12分死亡,陈贵军住院抢救38天,原告支付门诊费10140元,预交医疗费79800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会诊费5400元,门诊费10140元,住院费187362.62元,共计202902.62元。
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记载治疗费用总计187362.62元。
另查明,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么某某,被告么某某以郭奎山名义购买该车后将车挂靠在被告陶山公司名下,并租赁给被告严某某从事客运活动。
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经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事故发生后,被告严某某为陈贵军垫付医疗费30800元。
被告馆陶支公司为陈贵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严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馆陶支公司作为严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9940元(10140元(门诊费)+79800元(预交医疗费)=8994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02902.62元,但扣除有医疗机构收款凭证的损失89940元后,余额202902.62元-89940元=112962.62元无医疗机构收款凭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此部分损失可待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后,由原告另行主张。
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38天=1422.55元。
3、护理人数根据法律规定,原则为1人护理,但有医疗机构意见的可参照意见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主张4人护理,但未提交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2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3664元/年÷365天×38天×2人=2845.11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38天=1900元。
5、死亡赔偿金根据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9102元×20年=182042元。
6、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2532元/年÷12个月×6个月=21266元。
以上损失共计299415.66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1900元,但未提交实际支付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严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被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二款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与该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被告馆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万元,两项合计12万元。
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299415.66元-120000元=179415.66元。
受害人陈贵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应由原告方承担20%的责任。
被告严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179415.66元×50%=89707.83元。
被告么某某作为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对出租车辆车况进行安全检查,以消除危险隐患,其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租给被告严某某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179415.66元×30%=53824.7元。
被告陶山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该车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郭奎山非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也未在事故车辆运营中获取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陈某某、陈姗姗、陈杏杏120000元。
已付10000元,需再付原告110000元。
二、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陈某某、陈姗姗、陈杏杏89707.83元。
已付30800元,需再付原告58907.83元。
三、被告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陈某某、陈姗姗、陈杏杏53824.7元。
四、被告馆陶县陶山市内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严某某、么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郭某某、陈某某、陈姗姗、陈杏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郭某某、陈某某、陈姗姗、陈杏杏负担10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2288元,被告严某某负担1710元,被告么某某负担1026元。
保全费50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张继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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