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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胡翠菊(河北石家庄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翠菊,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翠菊、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原告郭某某主张医疗费12335.26元,共2张票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主张每天按60元标准计算,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Ⅹ100元/天=7300元,本院予以采信;3、营养费7300元。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019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其误工标准参照批发零售业98元/天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04天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及评残结果原告主张本院依法采信。即98元/天X104天=10192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15038元。被告对护理时间及护理标准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郭文力护理,原告提交其与郭文力关系证明及郭文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队协议书、行车本,证明郭文力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护理标准参照交通运输业,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时间原告主张103天,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及评残结果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73天,146元/天X73天=10658元;6、伤残疾赔偿金20372元。被告对原告伤残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鉴定结果的认可。原告主张伤残程度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10186元X20年X10%=20372元。本院予以采纳;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采纳;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采纳;9、原告主张公估费100元。本院予以采纳;10、原告主张车损720元。本院予以采纳;11、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采纳;12、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共计68777.26元。
被告张春峰称为原告郭某某花垫付押金2000元,出具收据一张,原告不予认可。××患者为原告郭某某的住院预交金2000元,并由被告张春峰持有,足以认定系被告张春峰为原告垫付押金,现被告张春峰要求原告郭某某返还,本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522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公估费、施救费12835.26元。以上共计6877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777.26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郭某某返还被告张春峰垫付款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春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原告郭某某主张医疗费12335.26元,共2张票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主张每天按60元标准计算,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Ⅹ100元/天=7300元,本院予以采信;3、营养费7300元。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019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其误工标准参照批发零售业98元/天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04天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及评残结果原告主张本院依法采信。即98元/天X104天=10192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15038元。被告对护理时间及护理标准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郭文力护理,原告提交其与郭文力关系证明及郭文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队协议书、行车本,证明郭文力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护理标准参照交通运输业,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时间原告主张103天,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及评残结果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73天,146元/天X73天=10658元;6、伤残疾赔偿金20372元。被告对原告伤残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鉴定结果的认可。原告主张伤残程度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即10186元X20年X10%=20372元。本院予以采纳;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采纳;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采纳;9、原告主张公估费100元。本院予以采纳;10、原告主张车损720元。本院予以采纳;11、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采纳;12、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共计68777.26元。
被告张春峰称为原告郭某某花垫付押金2000元,出具收据一张,原告不予认可。××患者为原告郭某某的住院预交金2000元,并由被告张春峰持有,足以认定系被告张春峰为原告垫付押金,现被告张春峰要求原告郭某某返还,本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522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公估费、施救费12835.26元。以上共计6877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777.26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郭某某返还被告张春峰垫付款2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春峰承担。

审判长:关琳琳

书记员: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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