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霖,麻城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出庭、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接受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麻城市博某学校,住所地:麻城市城区建设路西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21181741755259T。
法定代表人:李尧东,该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梅,湖北颜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请;代为参与诉讼;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麻城市博某学校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霖、被告麻城市博某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2007年7月至2016年元月的社保保险(含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赔偿金:80702.6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8日经双向选择,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初中部的语文教务工作。连续工作了十一年,2008年8月12日被告以原告身体欠佳为由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勤勤恳恳工作了十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权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被告理应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但被告直到2016年元月才开始让原告纳入保险范畴,之前的九年导致原告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没有享有。现被告违法违规无故辞退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理应依法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和赔偿金。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麻劳人仲案字(2018)第206号裁决书:认为要求被告补缴2016年以前的社保费超过仲裁时效,与实际事实不符,与《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相悖,裁决书只支持按每年补偿一月的经济赔偿金给原告,明显偏袒被告,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被告已于2007年7月便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连续延续了十一年,被告依法应当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被告无视法律法规,无故不为原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并别有用心以原告身体不适为由借故无故辞退原告,违背了强制性法律规定。故此,原仲裁认定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如上诉请。
被告麻城市博某学校辩称,1、原被告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赔偿金,2、原告于2016年元月接受并由被告为其办理了社保,超过一年之后提出补缴先前社保费,于法无据,请驳回其该项诉请,3、麻劳人仲案字(2018)第206号裁决书确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予以维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按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月工资3099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故本院对此证据中按每月3099元计算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故本院对此证据的拟证目的不予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形成证据链,能反映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原告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仲裁,此系原告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默认,故本院对此证据的拟证目的不予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在庭审中被告也承认从2016年开始购买社保,故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7月,原告郭某某到被告麻城市博某学校工作,受聘担任该校初中部语文老师,月平均工资为3099元,原被告双方每年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麻城市博某学校从2016年1月开始为原告办理购买社会保险。2018年7月1日被告麻城市博某学校以原告身体不适为由与原告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郭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后2018年8月14日被告麻城市博某学校初中部部长夏彦强用短信通知方式再次告知原告因身体原因要求原告不要来校上班。2018年10月13日原告郭某某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向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9日出具麻劳人仲案字(2018)第20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99元月*11月)340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后原告认为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和理解错误,原、被告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按每月3099元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本案中根据上述条款,原被告应属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只能在原告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在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经济补偿时,也未就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及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也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诉请,由此可以说明原告已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据此视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为约定解除。
2、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否给予经济补偿及补偿费的计算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1年,现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1年的经济补偿金,按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的每月3099元标准,按每年1月计算11个月,故原告诉请要求按每2个月标准计算11个月,和事实不符,本院对此诉请部分予以支持。
3、被告是否应为原告补办2007年7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
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07年7月受聘到被告麻城市博某学校初中部从事语文老师工作,其工作11年之久,作为用工单位的被告麻城市博某学校应当为原告郭某某办理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但根据法研(2011)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问题的答复》,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法研(2011)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城市博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34089元(3099元×11个月);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麻城市博某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蔡永光
书记员: 胡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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