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春明,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付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易县阳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路家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易县正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王红侠,公司经理。
原告郭银某与被告荣付合、第三人易县阳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春明、被告荣付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第三人易县阳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解散合伙并清算。2、请求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利润进行分配。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4、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郭银某出资80多万元与被告荣付合合伙以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保定太行和益水泥有限公司和涞水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供应转炉渣、铁粉。2017年1月1日开始借用第三人易县阳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资质继续为保定太行和益水泥有限公司和涞水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供应转炉渣、铁粉。2017年4月至9月原、被告以冠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供应铁矿石。2018年11月份,被告荣付合违反协议约定内容,私自向收货方支取货款,不再履行合伙人的义务。因此,原告郭银某与被告荣付合合伙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为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不受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郭银某与被告荣付合的合伙企业予以解散、进行清算,并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利润进行分配。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荣付合合伙关系,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
被告荣付合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实际是雇佣关系。原、被告没有签订合伙协议。。
第三人易县阳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全部业务都是荣付合负责。公司手续也是交给荣付合,荣付合用我公司手续委托他人办理事情我公司不知情。原、被告合伙的事情我公司不知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合建公司期间资金及经营管理部分:1、2016年6月27日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乙方郭银某,双方约定合作期限、方式责任等”,协议加盖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公章。2、2016年6月20日单据两张,证实原、被告合伙期间,以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名义经营两批投入情况,证实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原告投入1772381.62元,被告投入283548.55元。两张单据均加盖有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3、2016年6月1日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付王红建加工费30000元。有郭银某、荣付合签字。4、2016年6月20日证明两份,证实内容原告支付运费、加工费245187.3元,应视为原告投资。5、2016年7月1日委托书一份,证实内容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保定太行和益水泥有限公司供应转炉渣货款由孙宝江办理。6、2016年5月1日单据两张,证实内容:原、被告分别签字合伙期间货款、运费、加工费支付情况。7、2016年6月20日由孙某书写,原、被告签字垫付5月4日至6月2日货款、运费290434.06元。二、阳通公司资金及经营管理部分:1、郭银某向阳通公司转账记录7笔150万元,2、郭银某通过冠华公司向阳通汇款3次共283000元。证实内容,原告合伙期间的投入情况。3、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通过阳通账号向李连阁支付运费、向阳谷祥铜业支付货款、向冠县瑞达支付运费、卸车费、给刘朋朋货款、向被告支付酒款等8张单据共计790260元。4、2018年9月1日补充协议一份,证实内容原、被告以阳通公司名义供应货物及约定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协议加盖易县阳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郭银某签字。5、2016年至2018年11月购、销、税明细表一份;2016年9月至2018年10月铁粉记录(会计张光宇记);2016年至2018年11月明细表一份,证实内容:原、被告销售情况,对账后利润908777.01元。均没有原、被告签字。6、2017年1月1日易县阳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保定太行和益水泥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7、2018年5月21日易县阳通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东营鲁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8、截止2016年12月26日荣付合向公司借款337000元,2017年至2018年没有算。三、郭银某与荣付合通话录音证据5份,证实内容,原被告为合伙关系,双方对账目意见进行核对。四、证人高某证言称,自己给原告开票厅老荣说有老荣叔叔的股份。证人王某1证言称,给原告拉过货,挣运费,听原告说和荣付合是合伙关系。证人孙某证言称,听原告说和荣付合是合伙关系。他们委托我找律师起草了一份合伙协议,我用笔在协议增加了内容,原被告看了都同意,被告没有签字,盖的公章。协议签订后,在我家对过两次帐,2016年6月20日两份投入情况我写的,老荣盖的章。证人王某2证言称,我给郭银某运输拉料,郭银某给我结算运费。五、1、荣胜利银行卡,证实通过银行卡办理税费。2、阳通公司网银2个,通过网银办理转账业务。这个网银在2018年11月15日左右还能正常使用,被告陈述公章不在荣付合手中是虚假陈述。
被告荣付合质证意见称,证据一、合建部分证据1合伙协议没有被告签名,不认可。证据2单据2张系原告自己形成,不能证实系原告投资。证据3、4、6、7只能证实合建公司的运营运营情况及账目收付方式,不能证实原、被告投资情况。证据5系原告独立完成,合建公司没有委托过孙宝江。二、阳通部分全部证据只能证实阳通公司从水泥公司支取货款后将原告货款打入自己账户,之后对款项进行转账或分配,至证实账目的流转形式,不能证实合伙。证据三录音证据是在被告不知情情况采集,不能证实是合伙关系。证据四证人证言均证实与原告发生了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证人孙某证言属于孤证,认为属于虚假陈述。证据五,银行卡和网银代表不了公司的正常营运,2018年2月意见将阳通公司的公章手续返还给阳通公司。
第三人质证称:合建部分证据不予质证,不清楚。阳通公司部分证据,因我公司将手续交给荣付合,怎么使用由荣付合负责,公司不做管理,账目款项我公司不知情。证人证言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五,网银是2019年撤销的。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公民按照协议,各自出资、合伙经营的法律行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2016年6月27日与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一份,2016年6月20日单据两张,2016年7月1日委托书一份均加盖易县合建商贸有限公司公章,2018年9月1日补充协议一份,加盖阳通公司公章。上述证据中没有记载关于原告郭银某与被告荣付合个人达成合伙协议及个人出资的相关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购销合同均是公司之间签订,不能证实二人合伙经营状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它证据亦不能证实原、被告达成协议、双方出资、合伙经营等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郭银某请求确认与被告荣付合合伙关系,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达成协议且已经履行协议。故原告郭银某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未维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银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郭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宏杰
人民陪审员 贾震
人民陪审员 刘涌旭
书记员: 韩晓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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