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与张五虎、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艳坤,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五虎,男,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
负责人王江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京,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五虎、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长春、杜艳坤,被告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五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同原告起诉书内容基本一致。事故发生时,原告郭某某系乘坐陈某某的二轮摩托车,陈某某在本次事故总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1压缩骨折,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5597.3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某某护理,王某某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被告张五虎系事故车辆冀AR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其为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五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40元。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被告张五虎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汇总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护理人员王某某的身份证,交通费票据;有被告张五虎微信提交的身份证、门诊票据、押金条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五虎、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五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告张五虎作为事故车辆冀AR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使用人及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冀ARXXXX号车在被告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五虎按责任比例赔偿。
因此,原告应获赔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涞源县医院住院病历、汇总清单及医疗票据为5597.3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为27天×100元=27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某某护理,王某某系农村居民,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19779元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天×27天=1463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五个月误工费共9589.86元,其主张出院后的误工时间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病历,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农林牧渔业19779元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天×87天=4714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但票据未注明乘车时间及起止地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
上述五项费用共计14974.34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陈某某(已另案处理)受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应预留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ARXBXX号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677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297.34元由被告张五虎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230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及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AR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艳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677元,以上共计11677元。
二、被告张五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97.34元的70%,即3297.34×70%=2308元。
三、待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后,原告郭某某于三日内返还被告张五虎垫付款2340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张五虎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志刚

书记员:赵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