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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汪某某、崔风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法定代理人: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薛东成,系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被告:崔风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被告:汪利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被告:康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被告汪利卫、康会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韶刚,系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汪某某、崔风云、汪利卫、康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郭某、赵某,委托代理人薛东成,被告汪某某,被告汪利卫与被告康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韶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风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汪利卫、康会系被告汪某某、崔风云夫妇的儿子和儿媳,共同居住在一个宅院。2016年7月3日原告郭某某和郭梓雯在被告家附近玩耍时,被告汪某某将原告姐妹领回家中,要吃煮玉米,家中突然发生爆炸,将原告及郭梓雯等人致伤。原告受伤后到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并毁容落下终身残疾。现原告仍需二次手术治疗和整容。现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49268.88元。二、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二次手术含整容费用(具体数额在诉讼期间伤残评定后和实际发生后确定)。庭审时原告将第一项诉请金额变更为54946.88元,对第二项诉请暂不请求,保留诉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郭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因火焰烧伤于2016年7月3日至7月29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26天,花费38627.94元,长期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未愈创面继续门诊换药治疗,注意避免因感染造成创面延迟愈合或不愈合,若愈合困难,仍建议手术扩创植皮治疗。3、已愈合创面注意保持湿润、清洁,避免日晒后色素沉着,避免搔抓已愈合创面,再次造成表皮破溃。4、已愈合创面给予外涂积雪苷霜软膏及硅酮霜,预防瘢痕增生治疗6-12个月。5、每月一次观察色素沉着及瘢痕增生情况,随访6个月,如有瘢痕挛缩影响发育及功能建议及时手术变形予以改善。
二、原告在河北友爱医院治疗票据两张,总金额163元。
三、原告在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治疗票据一张,金额800元。
四、原告在石家庄杏林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治疗票据10张,总金额9647元。
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一无异议,主张原告在市第一医院外的医院治疗属于过度治疗,且石家庄市杏林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不是正规医疗票据,对证据二、三不予认可。
被告汪某某辩称,不知道原告跟着自己回家。该事故属于意外,我应该补偿原告,新农合也给原告报了一部分费用。
被告汪利卫、康会辩称,事故发生时,已与被告汪某某、崔风云分户、分家另过,引起爆炸发生的液化气属于汪某某、崔风云所有,爆炸的原因是崔风云属于管理导致液化气泄漏。被告汪利卫、康会对此不知情,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某某、崔风云系夫妇,被告汪利卫、康会系其儿子、儿媳。被告汪某某、崔风云夫妇与被告汪利卫、康会夫妇于2014年将户口本拆分,但四被告仍在同一宅院居住,共用同一厨房及做饭工具,平时由被告崔风云做饭,四被告共同食用。四被告的前院有一自制沼气池,通到厨房,厨房内也备有液化气罐。2016年7月3日原告与姐姐郭梓雯随被告汪某某到其家中时,四被告家的厨房发生爆炸,将原告烧伤。被告汪某某称自己买了玉米让被告崔风云煮玉米,被告崔风云将玉米煮上后就出去打牌了。自己送被告汪利卫出车后带孙女回家准备吃玉米,不知道原告与其姐姐随自己回家,回家后闻到空气中有异味,发现液化气没有关闭,就去关闭煤气,结果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主张爆炸原因系四被告家的沼气池发生爆炸,但未提交证据。爆炸发生后,公安及消防部门均到现场进行了调查,但具当事人陈述,各部门均未就爆炸原因进行记录,因事故发生已一年多的时间,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爆炸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38627.94元,长期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未愈创面继续门诊换药治疗,注意避免因感染造成创面延迟愈合或不愈合,若愈合困难,仍建议手术扩创植皮治疗。3、已愈合创面注意保持湿润、清洁,避免日晒后色素沉着,避免搔抓已愈合创面,再次造成表皮破溃。4、已愈合创面给予外涂积雪苷霜软膏及硅酮霜,预防瘢痕增生治疗6-12个月。5、每月一次观察色素沉着及瘢痕增生情况,随访6个月,如有瘢痕挛缩影响发育及功能建议及时手术变形予以改善。后来原告又到河北友爱医院治疗花费163元;到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治疗花费800元;到石家庄杏林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治疗瘢痕疙瘩花费9647元。被告汪某某主张为原告及其姐姐郭梓雯垫付医药费17500元及其它费用,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通过合作医疗投保意外伤害险,由保险公司赔付15687.47元。

本院认为,四被告在同一宅院居住,使用同一厨房及做饭工具(包括沼气池、煤气罐),由被告崔风云做饭后,四被告共同食用的事实各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使用人的责任。原告主张爆炸物为被告家的沼气池,被告方主张爆炸物为液化气罐,双方互不认可,均未能提交充足证据,爆炸后到达现场的相关部门均未对爆炸物及爆炸原因作出认定,且已时过境迁,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经多方咨询,本院无法获取更多相关证据,根据本案现状,无法对爆炸物及爆炸原因进行认定。煤气罐、沼气池均属于易燃、易爆物品,四被告共同占用、使用中发生爆炸,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四被告不能证明爆炸的发生是原告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也不能证明原告有重大过失,不能减轻其责任,四被告应共同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的出院医嘱明确注明仍需外涂药物并治疗瘢痕,原告在其他医院进行的治疗均为必需治疗,其治疗费用应予以赔偿。原告本次诉请的损失包括:1、治疗费共计49237.94元(38627.94元+163元+800元+9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3、护理费1566.24元(60.24元×26天)。4、原告年龄较小,受伤后确需补充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1300元。5、据原告提交的治疗票据,能够认定原告曾多次到石家庄市进行治疗,花费交通费是事实,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符合日常社会经验,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诉请的损失共计55104.18元,原告自愿主张为54946.88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应由四被告共同予以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人的健康权是无价的,原告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所得赔偿金与人身损害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抵顶被告方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被告汪某某主张为原告及其姐姐郭梓雯垫付17500元的医疗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在指定期间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二次手术含整容费用另行解决,是对自己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准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崔风云、汪利卫、康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郭某某本次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54946.88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汪某某、崔风云、汪利卫、康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山林
人民陪审员 康连贵
人民陪审员 段彦茹

书记员: 岳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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