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与滦平县鑫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滦平镇桥东街道新建西路南侧2号楼3单元326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滦平县鑫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滦平镇。
法定代表人:曹国生,职务:总经理。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滦平镇南园大酒店。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滦平县鑫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并按照约定给付违约金和滞纳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给付借款金额的20%违约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18日起每日支付借款金额2%的滞纳金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双方并约定了被告确保按时归还全部金额的借款本息,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每迟延还款一日,需支付借款金额2%的滞纳金。被告赵某作为被告滦平县鑫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担保人也予以签字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经查,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依据仅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并无借款、汇款及收款凭证,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数额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无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证据,应认定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800.0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王玉庆 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至滦平县人民法院张百湾人民法庭。同时,向张百湾人民法庭领取上诉费用通知单到立案庭交纳上诉费,法定上诉期内不交纳上诉费用,将失去上诉的权利。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