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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侯某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荣,河北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座*******室。负责人:陈志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现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157,154.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侯某某驾驶冀E×××××轻型货车,沿平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郭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故此,诉至本院。被告侯某某辩称,冀E×××××已投保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依据事故比例赔偿。已先行支付原告6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保险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被扶养人、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费票据、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购买自行车票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侯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12月7日20时41分,侯某某驾驶冀E×××××轻型货车,在河北省临西县境内,沿县城平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郭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郭某某在临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430.38元。后入住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骨折、脑动脉瘤、颈部血管狭窄、心律失常、脑梗塞、右侧内踝骨折、右侧第6、9肋骨骨折、胸10—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下肢腘静脉血栓形成(不全阻)。郭某某住院治疗至2018年1月12日,实际住院3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93,450.65元,门诊医疗费1,380元。2018年4月24日,郭某某入住临西县人民医院再次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股骨下端骨折、右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高血压1级、脑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脑动脉瘤。郭某某住院治疗至6月22日,实际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9,781元。此外,2017年12月10日,郭某某在临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5元。2018年3月22日,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914元;在河北眼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28.4元。2018年5月8日,在临西朱氏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40元。2017年12月20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侯某某驾驶机动车应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夜间或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应降低行驶速度。郭某某驾驶自行车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认定侯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诉讼中,郭某某就身体所受伤害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8月6日,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同日,郭某某向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2,700元,向邢台县中心医院支付检查费290元。2018年8月7日,该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85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郭某某胸10—1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110日,期前15日2人护理,后95日1人护理,不需要护理依赖。需择期行右股骨远端骨折、右内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全身麻醉下,费用约17,000元—20,000元;椎管内麻醉下,费用约7,000元—10,000元。侯某某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自2012年7月至2022年7月。冀E×××××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侯某某,注册日期2017年3月,事发时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此外,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郭某某,身份证号,河北省临西县吕寨镇蒋庄村人,事发前住临西县城金御豪庭小区3—3—701室。其夫张守坤,二人婚后生育长子张永红、次子张永奇,长女张永娜。诉讼中,郭某某主张护理人员为长子张永红及其儿媳黄立荣。此外,事发后郭某某支付交通费3,000元;其自行车购置价格为1,700元。侯某某已向郭某某先行赔付66,000元。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待2018年9月5日鉴定完毕后,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就郭某某损失,冀E×××××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侯某某、郭某某按过错比例分担。原告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事人主张,计算如下:1、医疗费:(1)已发生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票据,医疗费为:3.8元+33.12元+1,325元+68.46元+25元+93,450.65元+914元+1,380元+24.5元+189.9元+14元+9,781元+100元+140元=107,449.43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认为应待发生后主张。鉴于该项损失已经鉴定,数额明确,故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及身体素质,并减轻当事人诉累,酌定为1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系本市就医,应为50元/天。其先后住院35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5+59)天=4,7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被告认为过高。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元/天。鉴定营养期90日,营养费为:30元×90天=2,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主张,被告请求按农村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标准。现原告提交居住证明,体现长期在县城居住,故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为九、十级伤残,主张赔偿系数25%,被告认为按21%。根据《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二处伤残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Ia值为4%至6%。本院依此确定赔偿系数为24%。原告2018年8月7日定残,时已满71周岁,故应按9年计算。河北省2018年公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残疾赔偿金为:30,548元×9年×24%=65,983.68元。5、护理费:原告鉴定护理110天,前15日2人护理,后95日1人护理。对计算标准,被告认为过高。但该项费用系提供护理服务产生,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分行业职工工资,本院确定以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河北省2018年公布该行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护理费为:37,349元÷365天×(110+15)天=11,73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无异议,故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综合考虑事发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并结合当地经济水平,酌定为10,000元。8、鉴定、检查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为:290元+2,700元=2,990元。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认为过高。该项损失未经鉴定,但客观真实,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7,449.43元+17,000元+4,700元+2,700元=131,849.43元,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从中赔付10,000元。以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65,983.68元+11,730元+3,000元+10,000元+2,990=93,703.68元,属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车辆损失300元,属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未超责任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从中全额赔付。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不予承担,但该项费用对应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保险公司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双方在事故中均具有过错,故应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按80%比例主张。关于机动车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减轻机动车10—20%的赔偿责任。故此,机动车赔偿责任应为80—90%。现原告按80%比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侯某某先行赔付数额,庭审中主张69,000元。因侯某某应对此承担证明责任,但未提交证据,现郭某某仅认可66,000元。故本院确定为66,000元,并在侯某某承担部分折减。综上,各被告应承担数额为:保险公司:10,000元+93,703.68元+300元=104,003.68元。侯某某:(107,449.43元+17,000元+4,700元+2,700元-10,000元)×80%-66,000元=31,479.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E×××××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104,003.68元。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479.54元。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15元,被告侯某某负担1,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杨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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