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刘姜波(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郭焮娟
张土魁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康正燕
方向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曹振华
原告郭某某。
原告郭焮娟。
原告张土魁。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土成、刘姜波,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寿保涉县支公司)。
负责人杨海方,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正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方向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涉县支公司)。
负责人张海相,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某、郭焮娟、张土魁与被告寿保涉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申请,依法追加财保涉县支公司为共同被告。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程肖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姜波、被告财保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寿保涉县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郭焮娟、张土魁诉称,1993年3月23日,原告郭某某的妻子张学霞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涉县支公司投了长效还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交纳保险储备金740元,保险金额为20000元。
该保险合同第五条约定,保险储金根据保费和银行存款利率确定,被保险人应在起保日前一次交清保险储金,保险期满时保险公司将保险储金退还被保险人。
第七条规定,本保险为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残废和因意外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一、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2015年5月8日,被保险人张学霞在涉县平涉线西戌派出所北50米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得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涉县支公司2003年分立为财保涉县支公司与寿保涉县支公司,寿保涉县支公司承接了寿险业务。
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三原告保险金20000元及保险储备金7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寿保涉县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财保涉县支公司辩称,首先,根据保险法对于人保寿险的规定,储备金应当返还的是现金价值;其次,因保险金的多少以及应由谁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尚有争议,此时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不符合事实;第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1996年分立为人财保险和人寿保险,各自经营专业业务,财务独立,本案纠纷应由人寿承继。
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郭某某、郭焮娟、张土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张学霞死亡证明信。
张学霞与郭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张学霞女儿郭焮娟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原告张土魁家庭关系证明。
原告张土魁婚姻关系证明。
保险合同。
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书。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改制文件3份。
被告寿保涉县支公司提交了同类案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财保涉县支公司当庭提交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相关文件三份。
证明1996年后人民保险公司分立成现在两个被告,分别从事专业险种,财务独立。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财保涉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1-证8均无异议,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构体制改革方案的报告和通知证明了寿保和财保已经分立,财务独立。
原告对被告财保涉县支公司提交的三份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分立后二被告都有义务给付原告保险金和储备金。
原告及被告财保涉县支公司对被告寿保涉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993年张学霞投保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涉县支公司为其出具了保险证,双方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1996年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涉县支公司经改制分立为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 规定,二被告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涉县支公司与张学霞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被告财保涉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学霞的保险业务已由寿保涉县支公司承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20000元及退还保险储金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郭焮娟、张土魁保险金20000元及保险储金74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郭焮娟、张土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1993年张学霞投保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涉县支公司为其出具了保险证,双方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1996年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涉县支公司经改制分立为二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 规定,二被告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涉县支公司与张学霞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被告财保涉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学霞的保险业务已由寿保涉县支公司承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20000元及退还保险储金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郭焮娟、张土魁保险金20000元及保险储金74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郭焮娟、张土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80元。
审判长:程肖芬
书记员:王伟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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