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生于1991年12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吕治珍,女,生于1970年6月1日,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李善宝,男,生于1963年10月30日,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武,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成奎,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十堰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杨天功,公司经理。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竹山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39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磊,该公司职工。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吕治珍、李善宝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十堰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十堰供电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竹山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竹山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吕治珍、李善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成奎及李善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武,被告竹山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波及十堰供电公司、竹山供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吕治珍、李善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64541.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下午,死者李某与张某在其生前承包的农家乐房屋正前方的鱼塘西侧塘堤上钓鱼。17时50分许,两人收竿后,在李善宝与张某打招呼拾掇渔线的瞬间,死者李某面部朝下倒向草丛,李善宝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出警后认定死者李某系钓鱼竿触电死亡,并发事故现场上方有高压线,且白杨树也挡住了对高压线的视线,线下没有警示标志,且位置过低,容易被触及。因两被告危险设施的安全隐患造成李某触电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死者的离世给原告带来了无法弥补的精神创伤和物质损失。
被告十堰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点的供电设施不属于本公司所有,也不属于本公司管理和使用,无论李某是否触电死亡,本公司均不承担责任。
被告竹山供电公司辩称:李某死亡属于非触电死亡,原告死亡无事实证据,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十堰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十堰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地的供电设施不属其所有,原告没有其他的证据,且另一被告竹山供电公司认可该供电设施系其所有,且其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认定被告十堰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受害者李某的死亡是否是触电死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事故现场照片、现场草图、死亡体征照片、健康证、鱼竿照片及汉译说明等均只是反映当时的情况,并不能说明李某的死因是触电;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证明的效力,同样不能证明李某的死因是触电;派出所对医生柯常彬的询问笔录也没有肯定李某的死因是触电,对张某的询问笔录明确告知了如认为是触电死亡应当进行鉴定,也没有认定就是触电死亡。因原告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能认定李某的死亡是触电死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非举证责任倒置,不意味原告没有任何举证责任,相反原告在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原告欲实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应举证证明(1)造成损害的地点,电力设备、线路的电压等级和产权归属,从而确定从事高压电作业行为的加害人;2损害的事实,包括造成人身损伤的程度和损失数额大小。(3)人身损害是由于高压电造成的,最少也应有医院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结论证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受害人李某的死因,若李某系电击死亡,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在整个诉讼中,原告主张李某是电击死亡的证据不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义武
审判员 万登华
审判员 邵忠明
书记员: 李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